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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诉席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甲,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0年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79年生。

被告席某丙,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1964年生。

第三人石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席某甲诉被告席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石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乙及被告席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承包第三人石某某的一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5元,总价款x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剩余x元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以及相应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承揽加工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元,不同意再支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包的厂房完工后,因部分倒塌,第三人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但第三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与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负责为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建轻钢结构厂房,第三人系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厂房搭建等工程转交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钱。口头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到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曾支付原告工钱3000元,其余工钱x元未付。2010年4月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工钱,被告以原告所建厂房部分倒塌,第三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清所欠工钱x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双方争执过程进行了录音。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按其与被告之间协议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是被告与第三人所任职公司之间承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本人及其所任职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的相关辩解,以及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某甲劳务报酬一万零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某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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