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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40岁。

原告彭××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在订婚后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在次子出生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正式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2005年11月,原告用自己在外务工挣得的积储修建了一栋三间一楼一底的木房。在双方同居生活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时常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2006年,原告在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后即离家外出,之后,被告也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双方一直长期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幸婚姻关系,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由被告抚养;共同房产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应享有的部分赠送给两个儿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实,从子女与家庭着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其与子女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新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有两个子女。

证据三、证人XXX、XXX、XXX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好,经常打架。

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真实。

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需到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订婚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199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离家外出,不久被告也离家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系异地打工,分居生活。2010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和睦、友爱、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影响夫妻关系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外出打工系异地打工,分居生活。由于彼此缺乏交流与沟通感情的基础和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改善和夫妻感情的加深与巩固,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彭××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利用一些时间在感情上进行相互交流与沟通,以增进互信互爱,并多从家庭与子女利益方面考虑着想,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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