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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赵某某、白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白某甲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乙与被告白某甲系姐弟关系。原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白某乙相识后,被告白某乙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并与二被告一起在银行取出x元,交付给被告白某乙。之后,被告白某乙因办事又借原告1000元。并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赵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壹仟元整,借款人:白某乙,落款时间:2005年12月X号”;还约定:2006年5月1日以前还完,如果到期还不完,原告和被告白某乙协商卖船。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白某乙于2006年11月份清付借款本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一直未向原告清付。2007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白某甲索要上述借款。当时,被告白某甲无力偿还,便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其内容为“因白某乙借赵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元(12.1万元)有白某甲担保,帮赵某某要。如找不到白某乙,有白某甲于2007年12月X号还赵某某贰万元,以后每月1-X号还伍仟元,如不还抵压轮胎,至还完为止。如找到白某乙钱还完后与我无关”。担保书出具至今,被告白某乙未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白某甲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书中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乙只向原告清付借款本金x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一直未清付。对此,被告白某乙应承担清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其利息应从被告白某乙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白某甲承诺为被告白某乙提供担保,但对保证还款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对被告白某乙所欠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乙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所出具的担保是在原告威胁殴打下书写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不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3.9元,共计3323.9元,由被告白某乙承担。

上诉人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白某乙未到庭,又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却盲目认定,实属不当。二、我所出具的手续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未经白某乙追认,应属无效。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我不知道,因赵某某带领多人到我住处大吵大闹,威胁谩骂,我不得已答应与赵某某一起去找白某乙,到白某乙住处没有找到白某乙后,赵某某强迫我为其出具了这张条,后经我找人咨询后,先到叶县报案,后案件又移送中兴路派出所,这足以证明这张条子的违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白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被上诉人白某乙向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上诉人白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向其出具的“担保书”是上诉人白某甲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不存在胁迫情节,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白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白某甲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一、2007年12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二、中兴路派出所2009年4月4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白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担保手续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具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白某甲一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第一、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的范畴,不应被二审法院采纳。第二、从两份证据标示的时间看,2007年12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距上诉人白某甲出具“担保书”的时间相差六天;中兴路派出所2009年4月4日作出的“询问笔录”距上诉人白某甲出具“担保书”的时间相差一年零四个月。另外还无法考证当时被询问人于××当时是否在场,其证言是否真实。因此,这两份证据不真实,我方不认可。

本院审查上诉人白某甲提供的证据后认为,一、2007年12月3日中兴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处理意见是:告知其向叶县报案;二、中兴路派出所2009年4月4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于××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发生争议的双方是本案当事人,被询问人于××在笔录中还明确表示没有见到打条的情况;三、中兴路派出所2009年4月4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于××所作的陈述系孤证,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考证。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白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担保手续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具的。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乙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白某乙于2005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白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出具担保手续时受到了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胁迫。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白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白某甲2007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具的担保手续让其对被上诉人白某乙所负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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