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某乙,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略),系展某乙之妻。
上诉人展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姊妹三人,其母亲于2004年2月15日病故,其父亲展某贤于2006年10月22日因病去世,展某贤死时在宁平镇X村遗留住房一套,正房堂屋5间、偏房1间、过道1间,经原告申请,(略)新华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价格鉴定,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鉴定费1200元;另有现金x元现由被告保管(展某贤生前在个体工商户展某太处存现金x元,展某贤住院期间,原、被告姊妹三人拿走7000元,展某贤去世后被告又取走x元。扣除药费x元,姊妹三人已平均分割的x元,还下剩x元)。因原、被告就上述遗产的分割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之妹展某妮在诉讼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父展某贤去世时遗留有房屋7间,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在卷作证。原告、被告及其妹妹展某妮均是本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展某妮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自愿原则应子准许。展某贤死亡时留有遗产现金x元,现由被告保管及房屋七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上述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房屋不易分割,为充分发挥物的效能,此7间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因鉴定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上述七间房屋分割款x元,加之原告应分得的现金x元,实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展某贤死亡时在(略)宁平镇X村遗留有房屋7间归被告展某甲所有;二、被告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展某乙人民币x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2004年10月8日,上诉人之父展某贤与继母王秀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审漏列其为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将上诉人的房屋七间认定为遗产错误,该房屋是上诉人的,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审认定上诉人之父有x元现金,并有上诉人持有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展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展某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其父展某贤生前与王秀珍的结婚证,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均未提出追加王秀真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遗产分割的现金x元,由被上诉人展某乙提供了展某太的证人证言。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展某贤生前虽然与案外人王秀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一审均未提出,王秀珍也没有请求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故原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房屋7间系其出资建造不属于遗产范围,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x元现金,由于数额较大,该款项的存取应当有相关的书面凭证,而原审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该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对此项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展某乙房屋折价款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展某甲负担100元,展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赵东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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