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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女,44岁。

被告杨××,男,50岁。

原告张××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在酉阳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婚生子女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不归家,也不过问家庭及子女,并且经常赌钱,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02年4月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以(2002)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就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达10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分别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秀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4月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3、酉阳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4、本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从2002年起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在酉阳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具体略)。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甚至打架。被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因情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杨××于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02年4月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缺席审理的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告知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田敏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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