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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某甲、罗某某、三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甲、罗某某、三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扎某甲、罗某某、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扎某甲、罗某某、三某及亚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罗某某、三某伙同亚博一起窜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镇,三某商定由已婚的被告人三某给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宋某乙当老婆,并找理由向宋某乙索要钱财。被告人三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并谎称其父亲有病需要治疗,让宋某乙拿出x元人民币才同意给宋某乙当老婆。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亚博骗得宋某乙的x元钱后逃回云南。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扎某甲、罗某某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某甲、罗某某、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宋某丙、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证言、户籍证明、三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罗某某、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扎某甲、罗某某、三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三某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扎某甲、罗某某、三某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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