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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3年9月11日。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代理检察员刘万丽,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租用车辆,雇请民工,窜到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设计院旁陈某某的盆景园,撬锁入内,盗走两盆对节白蜡,经鉴定价值5000元。现已追回交付被害人陈某某。

2008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租用黄某某的车辆,雇请民工,再次窜到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设计院旁陈某某的盆景园,用斧头等作案工具砸开大门,挖掘对节白蜡盆景二盆,在往车上搬运时,被及时赶来的陈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逃跑。被挖掘的两盆对节白蜡,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冯某某、黄某某、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由于被害人陈某某及时赶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审判员黄某策

代理审判员徐永琴

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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