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加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康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沙某,男,31岁,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互联网部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两项共计4905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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