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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资格驾驶豫x号通宝牌微型厢式货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对方车道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X驾驶的鄂x鄂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金龙驾驶的河南x东方红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及李某某所驾货车上的乘坐人李XX、徐XX受伤、乘坐人杨XX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通宝牌微型厢式货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车上载有李某某表兄杨XX、李某某父亲李XX、李某某表叔徐XX。车行至103省道262公里处李某某超车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俊驾驶的鄂x鄂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金龙驾驶的河南x东方红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侧面相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李某某及李XX、徐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无驾驶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金X、陈XX、杨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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