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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赵某甲,男,13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38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43岁,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月28日(正月初三),被告放炮将原告的左手炸伤,原告现在正在治疗中,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护理费920元、生活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53元、鉴定费15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2009年1月28日(正月初三)晚上,被告确实在赵××的代销点门口放炮了,但被告放的炮并未伤到任何人,原告的手怎么伤的被告不知道,原告自己也在放炮,被告没有炸伤原告,没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二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2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代销点店主赵××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代销点没有免费发炮、被告买了一捆炮的事实;

2.2009年2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赵××妻子刘××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代销点没有免费发炮、被告买了一捆炮的事实;

3.2009年2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放炮炸伤原告的手;

4.2009年2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放炮炸伤原告的手;

5.2009年2月2日,赵××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放炮炸伤原告的手;

6.2009年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马××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父母曾承诺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来又不承认了;

7.证人赵××、刘××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买了一捆炮在代销点门口放炮,其他人包括原告都没有买炮;

8.证人赵××、赵××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放炮往原告身上扔,原告用手挡时炮响了,原告的手被炸伤;

9.证人马××、赵××的证言,主要证明事发第二天即初四曾找被告父母到原告家商量医药费,被告父母当时同意给,初五又不同意了;

10.赵××、赵××的证言,主要证明初三晚上在原告家看到原告的手受伤情况,听到原告说伤是被告放炮炸伤的。

针对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父亲赵某丁对赵××、赵××、赵××、赵××、赵××、赵××的录音,主要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2.证人赵×、靳××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放了一个炮,没有炸到原告;

3.证人赵××、赵××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放了一个炮,扔到地上,没有伤到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继续治疗、费用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左手瘢痕挛缩需行二次手术治疗,根据市级医疗机构收费情况需手术费(含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约人民币5000元-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买炮的内容不持异议,对其它内容有异议,称不属实;对证据3、4、5都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证据3、4中赵××、赵××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中赵××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当天赵××根本不在场;对证据6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有异议,称赵××、刘××都不在场,他们说没有其他小孩放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8有异议,称赵××和赵××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称初四那天被告父母没有去原告家,马××、赵××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与证据交换时的两个证言有矛盾之处,赵××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赵××说的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称证据1录音中的被录音人不在现场,所说内容不属实,被录音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在现场,赵×、靳××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据3证明内容不属实,赵××、赵××与被告有亲戚关系。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10中的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据1-6内容与证据7-10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对能够证明其买炮放炮事实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均称不清楚原告的伤是怎样造成的,证据1中录音内容也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怎样造成的,且其中的四个被录音人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内容均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赵某丙在本村的代销点购得一捆炮,在代销点附近放炮时将一枚炮扔向站在附近的原告赵某甲,原告用左手向外阻挡被告扔来的炮时,炮发生爆炸,将原告左手炸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环指创伤性指截断并缺损;3.左手第四、五掌骨开放性骨折;4.左小指、中指指骨骨折。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x.9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左手瘢痕增生挛缩,直接影响左食指的活动功能,需行二次手术治疗,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市级医疗机构收费情况,出具如下司法建议:原告需继续治疗,二次手术需手术费(含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约5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放炮炸伤了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伤需继续治疗,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市级医疗机构收费情况,建议继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认为应按5000元支付较为适宜。被告放炮致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亲赵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赵某乙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其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也应当预见到放炮会伤及人身,应当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9元、护理费488.1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被告应当赔偿80%即x.88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的监护人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四万一千一百零二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赵某甲的监护人赵某乙负担477元、被告赵某丙的监护人赵某丁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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