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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帖某某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郑州市某大酒店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京广中路X号郑州市某大酒店大厅西南侧部分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为x元,保证金2000元,承租期从2008年8月6日开始,自2009年3月1日以后的房租可直接交于郑州市某大酒店。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期缴纳x元,并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至今被告未予支付剩余转让费x元及保证金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保证金2000元,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田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违背了出租人郑州市某大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租协议有效,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无房屋转让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租协议应视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一、郑州市某大酒店将其大厅西南侧部分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并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被上诉人有权转让或转租。上诉人承租后先期支付被上诉人转让费2万元,下欠转让费3万元及保证金2千元上诉人亲笔写了欠条,以其实际行为承认了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30日郑州市某大酒店出具的合同解除证明一份,证明大酒店称被上诉人宋某某以办理烟草专卖证为由骗取证明将房屋擅自转租,已与其解除租赁协议;2、案件受理费票据一份,证明田某某申请撤销与宋某某之间转让协议的撤销权案件法院已受理。宋某某质证称:1、该证明是无效证明,不能对抗2007年3月1日郑州市某大酒店与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该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受理费票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此票据上的时间已超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2007年3月1日郑州市某大酒店客房部出具补充协议载明:“郑州市X路X号大酒店一楼外侧小卖部根据经营需要进行必要的转让或转租,甲方已同意”。2、2008年8月6日上诉人田某某向被上诉人宋某某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宋某某叁万元整”,“欠宋某某保证金贰仟元整”。

本院认为:郑州市某大酒店客房部将其酒店大厅西南侧部分租给被上诉人宋某某,并同意被上诉人宋某某转让或转租;后被上诉人宋某某又与上诉人田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田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宋某某出具两张欠条并进行了实际经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及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被上诉人宋某某依据该欠条要求上诉人田某某偿还欠款3.2万元,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某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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