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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甲、闵某乙与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乙,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闵某甲、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某甲、委托代理人郭芳,被上诉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丈夫闵某洲(已过世),育有三个女儿,后两个女儿出嫁,现有一女闵某华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蔡某某与丈夫闵某洲在临蔡某南街路东边分有0.95亩自留地,这块地西邻新开发街。该宗0.95亩自留地一直由原告家人耕种。2001年被告闵某乙与其父亲在该片地上强行盖房三间,2007年秋,被告闵某甲又在该0.95亩剩余的土地上耕种上小麦。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及退还剩余的土地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999年4月12日,原告的丈夫闵某洲与二被告的父亲闵某祥曾经签订一份合同书,允许闵某祥在闵某洲宅基地上建房,闵某洲60岁以后由闵某祥抚养,现闵某洲、闵某祥均已过世。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合同书等材料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95亩土地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有行政村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闵某乙、闵某甲在原告的土地上盖房耕种属侵权行为。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虽然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进行了土地兑换的主张,经过庭审调查,被告用0.5亩土地兑换0.95亩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况且被告所说的用半亩地兑换,现在此半亩地仍是他人耕种着。对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原告闵某洲与闵某祥签订的合同书上所涉及的宅基地与本案所争议的0.95亩自留地不属同一宗地。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闵某乙、闵某甲停止对原告蔡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侵害。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告0.95亩土地的原状。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闵某甲、闵某乙各负担100元。

二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之夫签订的遗赠抚养合同中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淮阳县临蔡某临蔡某委会出具证明,该争议的0.95亩土地归蔡某某所有。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0.95亩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有淮阳县临蔡某临蔡某委的证明为证,上诉人虽提供证人到庭证明,证人陈述只是听说其换地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低于行政村委会证明,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二上诉人闵某甲、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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