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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张某甲与恒信建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又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公司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连某某、张某甲、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被上诉人童某忠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恒心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现代城三期群体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工程。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在周口设立了项目部,并将工程交由挂靠在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具体负责施工。施工中,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又将工程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内墙涂料工、杂工等具备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种(不含水电工、水电洞修补、外墙涂料、门窗、阳台楼梯栏杆、基础回填)分包给原告童某某,并以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童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具体施工中,由原告童某某带领的人员李述高、谢诗文向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出具领、借款手续,收取了部分报酬。由于原告童某某认为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拖欠报酬,便向二人追要,并且原告所带领的施工工人也多次向二被告要款。最终,连某某、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x元。欠条上注明“欠现代城三期工程童某某、李述高班组人工工资”字样,并加盖有“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印章。原告为追要此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在庭审中,被告连某某、张某甲虽辩称上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但同时也自认自签字之日至今未依法向法院提起该欠条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诉讼。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当庭对其提出的原告借其x元一事,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原审认为,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挂靠在该其名下的被告连某某、张某甲,二人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童某某,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但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规定的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张某甲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一般应当返还所得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原告童某某为履行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行为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其劳务支付报酬。原告持连某某、张某甲签字的欠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成立。原告童某某提供的欠条欠款数额清楚,债务人和欠款事项明确,符合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因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未对其提出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故确认原告所持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为有效债权凭证,原告主张的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欠其劳务报酬x元成立。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周口项目部的印章,并且原告分包的工程系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某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连某某、张某甲,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x元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原告借其x元不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审理x元借款一事。被告虽然当庭提供了原告所组织的施工人员领取和借支款项的凭证,并以此作为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由于领款和借款的用途不明,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法有据。根据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工程尚未竣工,不能证明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的不欠工程款,对其陈述不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连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童某某支付报酬x元,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某责任。二、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欠付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和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童某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他将合同又转给了李述高,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合同任何内容。本案欠条也是无效的,是上诉人在被逼情况下才出具的,不应认定。原审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童某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审未提起管辖权异议,二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童某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童某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欠条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才出具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连某某、张某甲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冯达

审判员张子亚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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