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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巩义市西村镇圣水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第三人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军,男,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彩云,女,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第三人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做出(2006)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为由,裁定: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6月19作出(2007)偃民二初字第1(略)民事判决书,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智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50万元已还原告43万元,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我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逾期未答辩。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庚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丁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戊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己逾期未答辩。

被告张某辛逾期未答辩。

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张某甲、第三人杨某某反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订立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向原告智某某借款50万元,此款用于缴纳资源储量价款,原告的50万元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前以原煤根据煤质甲乙双方协商价格还清;因煤矿正与其他人合伙经营,至2006年9月1日合同到期,到期后原告的50万元算作给煤矿的入股资金,参加利润分红,占比例为30,止2011年9月1日,期限为5年。2004年6月30日,原告将50万元交给煤矿,煤矿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2004年7月1日,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智某某)借给甲方(煤矿)现金五十万元,此款用于交纳资源费,不得他用。二、借款期限:2004年7月1日—2006年9月1日。三、借款报酬:鉴于甲方资金困难,及现有的煤炭市场,乙方借给甲方50万元,能使甲方继续开采原煤,能给甲方带来丰厚的收益,乙方(应为甲方)愿用价值50万元的原煤按市场价作为该借款报酬,该报酬甲方从2004年7月1日—2005年6月30日陆续交付乙方。四、违约责任:乙方按期将50万元借给甲方后,甲方应按约定将报酬交给乙方,若甲方违约,追加赔偿乙方损失10万元,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合同,收回借款。甲方矿区原煤及机器设备乙方有优先受偿权。五、双方发生争议由偃师市人民法院裁决。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张某甲。乙方:智某某。

同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该借款于2006年9月1日到期后,乙方不再收回,算作给煤矿的合伙资金,乙方从2006年9月1日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红,乙方所占甲方股份为30%,合伙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若甲方不能使乙方入股,应在一个月内还清乙方借款五十万元,并赔偿乙方损失贰拾万元,甲方矿区原煤及设备,乙方有优先受偿权……。

2004年8月3日,原告智某某给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张某甲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圣水煤矿肆拾叁万元整。被告张某甲在该收到条中签字“同意还红现”。

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承认从煤矿拉煤共计价款102万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还煤款x元,2004年12月17日还煤款x元,2005年1月4日还煤款x元,2005年2月4日还煤款x元,共计32万元。

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张某甲、第三人杨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提起反诉。在2001年5月21日庭审中被告张某甲、第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

巩义市圣水黄某矿于2002年1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企业性质属集体,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7年11月19日张某甲、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07年12月4日巩义市圣水黄某矿被注销。期间2005年2月2日,张某甲、张某乙代表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将该矿转给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经营,同年5月29日,该公司又将煤矿转给杨某某经营。

以上事实由协议、借款合同、合伙协议、收到条、工商档案、二审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签订的协议、借款合同、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受以上协议的约束。协议签订后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私自将煤矿转于他人经营,致使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以上协议,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应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报酬50万元,赔偿20万元。2004年8月3日,原告智某某收到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43万元。根据合伙协议“该借款于2006年9月1日到期后,乙方不再收回,算作给甲方的合伙资金”的约定,该43万元发生在借款之后,2006年之前,不应认定为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退给原告智某某的借款。被告张某甲在原一审中认可该43万元是“拉煤还款”,与原告智某某在二审中认可的“我在他矿上拉煤不止拉了这43万元的煤,有100多万哩”相符,由此,该43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智某某拉了价值43万元的煤。该收条中有张某甲书写的“同意还红现”,应认定为张某甲将这价值43万元的煤作为报酬给了原告智某某。又原告智某某自认报酬50万元已付清,应认定为原告智某某收到了借款50万元的报酬款50万元。所以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应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赔偿金20万元,共计70万元;又,此案在审理中原告承认从煤矿拉煤共计价款102万元,该102万元应包括上述作为报酬款支付给原告智某某的价值43万元的煤。后原告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4日分4次还煤款共计32万元。由此原告智某某仍有价值27万元的煤款未付,综上两项相抵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应支付原告智某某43万元。张某甲作为巩义市圣水黄某矿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义务应由巩义市圣水黄某矿承担。巩义市圣水黄某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其主管部门(出资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注销,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第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本院在2010年1月29日、5月21日两次开庭,被告巩义市圣水黄某矿的开办单位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撤回了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43万元。

二、驳回原告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原告智某某承担9032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x元。反诉费用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张某甲、第三人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张惠玲

陪审员:许建坡

二O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曲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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