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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与王某乙、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董某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董某某将王某乙收购的西瓜从太康县X镇运至广东省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由王某伟(系王某乙之子)收货,货物重量为21吨,每吨运费490元,总计x元,首付运费5000元,下余运费5300元货到后一次性付清。王某乙、董某某及合同执笔人王某利均在合同上签了字。西瓜车离西瓜市场约一公里处过磅称重后发现重量为24吨,董某某打电话给王某利,王某利转告给王某乙,王某乙同意多载的加钱。8月4日行至从化市过磅净重为24、56吨。8月5日因轮胎爆炸更换花费2170元。后于当日到达广东省博罗县X镇距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20多公里处一停车场停下,董某某便给王某乙之子王某伟打电话要求支付下余运费及轮胎更换费用,双方意见不一致。8月5日下午王某伟便与其他四人来惠州找被告董某某未找到后,王某伟拨打了110,当地派出所找到董某某后对此事处理未果。8月8日董某某与王某伟协商在瓜不坏的情况下,由王某伟再给董某某2500元,剩余的不要了,与王某乙的货损、货差相抵销。11时30分,王某伟来到停车场看到货车上的西瓜流水,便没有卸车拉瓜。后董某某自行将西瓜进行了处理。王某乙在太康县X镇老观王某政村收购的西瓜平均价为每斤0、25元,运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价格为每斤0、80元。董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平安货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经被告董某某之手签订的合同为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标的为运送行为,该运送行为是需要借助运输工具来实现的,原告与没有拥有运输工具的董某某签订合同显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运送原告西瓜的车辆产权登记在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名下,通过董某某代为行使了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对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运送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豫x号货车挂靠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只提供了车辆服务合同书,不能证明挂靠的事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约定装载21吨,实际装载24.56吨,超载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吨运费490元的价格履行,原告应支付超载部分运费1744.4元。被告方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物运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而未运送到,显属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元(24吨×2000×0.8。原告只请求24吨,实为24.56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运费5300元及超载部分运费1744.4元。由此判决:一、原告王某乙给付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运费7044.4元。二、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款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90元,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负担760元。

平安货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豫x号货车是董某某挂靠在平安货运公司的名下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3、王某乙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董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平安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某某,董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平安货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对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某某,董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平安货运公司名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某乙辩称其是基于对豫x号货车的被挂靠人是平安货运公司的信任才与董某某签订合同,且并没有派人跟车的理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董某某作为运输合同的签订人、运输者及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因其违约行为给王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货运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王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安货运公司、王某乙、董某某均服判息诉的部分,二审不予审查。平安货运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王某乙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自己的损失应予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因该条款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是未违约一方有条件、也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董某某将西瓜未运送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王某乙一方多次联系要求接受西瓜,董某某以未满足自己的先决条件未将西瓜至于王某乙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王某乙未有条件、也未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平安货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某赔偿王某乙货物损失x元。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对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王某乙给付董某某货物运费7044.4元

四、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290元,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公司、董某某共同负担负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彦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候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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