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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全。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利,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全、李英利,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王某丙在原告家的通道上强行垫上土,并垒起近一米高的墙,出口原来可以过去车,现在只有1.5米宽的90度急转弯,强行阻塞原告家的必经之路,给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农忙季节收获的粮食无法拉回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被告王某丙辩称:其所垒矮墙地面原是其家的粪场,现原告门前东西向路中间一段是其家厕所位置,按新老房产证确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其并没有多占地。另外门前东墙原无滴水,其已给原告王某乙让出南北水道有大约1.2米宽。现原告王某乙家大门至西边路靠北边墙根本为三家的厕所,中间是其厕所位置,现已拆除。原告所诉的墙,是其根据地基向上垒的,故其行为并无不当,也并不影响二原告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居住院落门前为一条东西走向道路,道路X村集体公共用地,该公共用地一直由被告王某丙占用。2008年被告王某丙在二原告所通行道路南侧的公共用地上建起矮墙,造成二原告所通行道路狭窄,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王某丙在占用村集体公共用地的同时,所建矮墙侵占了公共道路,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正常通行,侵害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合法权利,故被告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门前东西向道路南侧矮墙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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