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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表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2月份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琪,从2004年起,原被告开始经常生气吵架。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飞利浦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床单等物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飞利浦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九条、床单十二条,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

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婚生女儿韩某琪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韩某琪18周岁止。原告所说的财产并非其娘家陪送,而是被告家出钱购买,故不存在返还的情形。另外,原告要求的经济帮助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韩某琪。2008年8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婚生女儿韩某琪随被告韩某甲一起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长时间分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婚生女儿韩某琪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关于飞利浦家庭影院、洗衣机、沙发、床单、被子等物品,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经济帮助款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韩某琪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甲子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一大二小)。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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