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60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0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58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袁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5日及2008年1月3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案書
1.本上訴以案件呈述(casestated)的方式由控方提出,根據的法律為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
控罪
2.答辯人原被控一項「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控罪指答辯人「在中環士丹頓街X號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鎚子」,日期為2006年4月24日。
3.由於答辯人在事發時已超過25歲(實質是54歲),所以在本案的法定刑罰為不多於3年的監禁:《公安條例》第33(2)(d)條。此外,此罪乃「例外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及109G條不能緩刑。換言之,答辯人在定罪後必須入獄,法庭別無選擇。
一審時的情況
4.2006年9月29日早上10點44分,答辯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上述控罪。他同意的案情如下(只節錄相關部份):
「1.控方證人(1)是香港中區士丹頓街X號地鋪的店主。士丹頓街X號有地盤進行工程。於2006年4月24日約1445時,控方證人(1)向食物環境衛生署投訴地盤附近有建築碎片飛脫。之後,控方證人(1)向食物環境衛生署人員講述曾目睹的情況,而食物環境衛生署人員則叫控方證人(1)離開。
2.突然,一名男子(被告)右手手持一個手鎚由士丹頓街走上中和里,並高舉手錘意欲鎚打控方證人(1)。被告推了控方證人(1)一下。之後,控方證人(1)逃跑,但另一男子(在逃人士)推了證人一下,因此證人跌在地上而受輕傷。控方證人(1)立即跑回家及報警求助。
3.身為上址街坊的控方證人(2)聽見兩名男子在中和里及士丹頓街交界附近發生口角。當控方證人(2)到場時,他見一名男子(被告)右手手持手鎚正追打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1)在逃跑時因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控方證人(2)見被告手持手鎚沿著士丹頓街奔跑及跑入華賢里,數秒鐘後,被告由華賢里步出,而其手上再無手鎚。」
5.跟著,答辯人的律師開始代他求情。根據律師所說,答辯人實為涉案地盤裏的一名工人,鎚子則是他的工具。他犯案是因爲看見工友與證人(1)口角,一時按耐不住而「攞(鎚子)去做一個襲擊」。律師要求主審裁判官先索取相關的報告及對答辯人施以非監禁式的刑罰。
6.聽罷,裁判官表示,答辯人之所以沒有控罪所指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是因爲他拿著鎚子「意欲想打(證人(1)」。不過,由於他曾一度追及後者,所以要真打下去的話「可能已經冇乜嘢係阻止到亅。然而,裁判官又表示,若然法庭認爲即時監禁「合適亅,法庭將「無權亅加以緩刑。他解釋:「即係話,其實件事件本身係相當嚴重,一般嚟講喺咁嘅情況下,差唔多係無可避免要即時監禁,就算係一個短嘅刑期。亅無論如何,裁判官最終還是宣佈要先索閲答辯人的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後者可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外出。同時,他警告答辯人,此舉並不保證法庭不會施以其他方式的刑罰,因爲「正如本席講,呢類案件….即時監禁幾乎係無可避免,因爲個鎚仔係15吋長嘅鎚仔,你要用嘅目的唔係話打算去做任何非法嘅嘢,而係你當時已經做緊非法嘅嘢,就係追住人嚟打。亅
7.要指出,裁判官在下達有關命令之前,曾問過控方,而主控的答案是不反對擔保。不過,幾乎話音未落,主控就再發言,向裁判官讀出《公安條例》第33(2)(d)條的規定。然而,裁判官在聽罷後仍表示,擔保一事與規定無關,兩者各不相干。換言之,裁判官在法律規定答辯人要入獄的情況下維持了他有關擔保及索取報告的命令。
8.約一小時之後(中午12點零8分),裁判官主動把案件再次傳喚,理由是對控罪有質疑。簡而言之,就是鎚子在事發時是否擬供答辯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否則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的解釋不能構成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在庭上表示:「嗰個所謂『意欲鎚打』,喺咁嘅情況下,同埋只係埋去兇佢、嚇佢冇分別,個『意欲』睇起上嚟都好似去鎚打咁,但係佢埋到去嘅時候佢冇打,呢個就係事實嘅結癥。亅主控指「要睇番個intention亅,裁判官就說「個intention如果真係要打就打咗亅,並援引ArchboldHongKong2005第25-123段所記載的R.v.Edmonds[1963]2QB142作支持。該案説明,如果被告的意欲只在嚇人,那將不足以令涉案物件變成攻擊性武器,除非驚嚇的程度肯定會令對方造成實質傷害。
9.就這樣,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下午。同時,他要求控方對案件作重新考慮,並謂,除非控方能説服法庭答辯人的認罪答辯穩妥,否則他將行使《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所賦予的權力,推翻定罪、著令答辯人改變答辯、及排期再審。
10.聆訊在同日下午2點半恢復。控方試圖援引身藏水管作自衛用途(即未有實質襲擊都仍然罪成)的案例失敗,裁判官跟著亦緊照他先前所說的而行。唯一的分別在,他沒有把案件再行排期。相反,裁判官示意辯方把控方的案情完全同意下來、立即開審。主控先申請押後(因堅持要傳召證人)、再申請由別的法庭處理(怕裁判官失去中立),最後都被一一駁回。主控始終認爲不妥,裁判官就說:「作爲檢控嘅代表,面對呢個情況,你只有兩個選擇,就係繼續聆訊,一係就不提證供,因爲本席已經作咗呢兩個裁決….。亅結果,控方選擇前者,並呈遞了答辯人認罪時的同意案情、證人(1)和(2)共五份書面證人供詞、和證人(3)(警員5306)的記事冊作舉證之用。
11.爲免有任何遺漏,下面是當時的整個錄音謄本(「MissWai亅代表辯方律師,「MrChu」則為主控):
「官:韋律師。
MISSWAI:係,法官閣下。
官:你有冇同你個當事人商討過可唔可以承認晒呢個案情呀
MISSWAI:如果係不認罪嘅話,我諗就--因為有啲地方佢係商榷嘅。
官:唔
MISSWAI:因為有啲地方佢係唔承認嗰個案情嘅。
官:佢喺邊方--案情裡面係邊樣唔承認呢,因為佢之前喺本席面前已經同意過呢個案情個囉喎
MISSWAI:係,我明白,但係--咁一係我同佢再傾一傾。
官:因為如果佢係接受呢個案情嘅話,咁控方就睇起上嚟都唔會有咩嘢證人可以傳,本席就打算即刻聆訊。
MISSWAI:好吖,好。咁okay,可以開始。
MRCHU:控方證人--法官閣下,我諗我哋會申請一個押後,因為啲證人剛才......
官:我知,但係如果佢認晒成個案情嘅,你仲需要啲證人講乜嘢呀
MRCHU:我諗正話我所講都好多,即係話嗰個追打嗰個事實,佢追打嗰度,佢追打嗰個動作究竟由個實際情形係點樣呢,咁同埋法官閣下......
官:朱律師,唔係追嗰個動作,係追到之後先至係重要。
MRCHU:法官閣下,呢方面我唔同意,如果佢追打係諗住打--由打人呢個動作,咁我認為由......
官:咁如果你認為有需要嘅,你將......
MRCHU:我認為有需要傳召呢啲證人。
官:你聽我講先。你認為有需要嘅,你就將控方證人嘅證供就提供畀被告人,如果被告係同意晒控方證人嘅證供嘅,連個口供都同意嘅,你仲有冇必要再傳呢個證人呢
MRCHU:法官閣下,或者我要攞少少指示先。
官:大家商討吓呢個問題,商討完畢之後就通知我個書記。
下午2時44分聆訊押後
下午3時09分恢復聆訊
被告人出某。出某人士如前。
MRCHU:法官閣下,咁我剛才亦都聽取咗指示,咁就我哋就覺得就用一個--純粹用啲即係一啲paper,一啲文件咁樣嘅形式嘅審訊就唔係咁妥當,咁應該都係--我哋亦都係堅持係需要有啲證人叫佢哋上嚟嘅。
官:唔。咁需要幾耐喥吖,如果你要傳證人
MRCHU:我諗都需要一啲時間,今日就應該做唔到嘞,法官閣下。
官:咁如果我將件案件押後一個禮拜返嚟本席嗰度作為做聆訊嘅話呢
MRCHU:法官閣下,我第二就係會覺得呢單案件適合畀--其實畀另一個法官審會比較適合啲。
官:點解呢
MRCHU:因為法官閣下正話嚟講,一路以嚟法官閣下都--睇落都好似對呢個案件或者案情亦都有一個意見响裡面嘞,咁我哋本住即係話公義要彰顯於人前,justicehastobeseentobedone,咁我哋唔係話質疑法官閣下有啲乜嘢問題,而係話我哋覺得呢單案件畀番係--再排期,睇吓畀另一個法官去審會比較適合一啲。
所以我哋响呢方面嚟講,我哋覺得就係話我哋係需要番個證人,同埋需要响另一個法庭審會比較適合、妥當一啲嘅,希望法官閣下你諒解,呢個即係--因為即係我哋有呢方面嘅考慮。
官:你可以喺休庭嘅呢段時間裡面,如果你係有案例嘅,可以提出某例去支持番你哋嘅論點。
MRCHU:係。
官:但係唔代表本席唔可以繼續去參與呢一件案件嘅聆訊。
MRCHU:係。法官閣下,案例方面,我諗未必有同呢樣一模一樣嘅案例,但係响呢個情形底下,因為由今朝到而家嚟講,好明顯法官閣下可能對呢件事--案件已經有某啲嘅方面嘅意見,咁同埋尤其是响關於嗰個sentencing嗰個判刑方面,咁我哋可能有少少嘅提出某關於嗰個section33嘅問題喇,咁......
官:呢個我亦都已經表明過......
MRCHU:我明白,係嘞。
官:我會改--我會更改。
MRCHU:係嘞,咁但係响呢個案件審訊嚟講,我哋覺得咁嘅情形嚟講,法官閣下都未必係太過係適合去審呢件案件,呢個就係我哋嘅陳詞。
官:好呀,韋律師。
MISSWAI:法官閣下,首先呢方面就係話如果控方係覺得佢哋係需要傳證人先至可以將件案件舉證嘅話,咁應該個證供就擺晒落嗰個案情度喇,咁既然佢個案情唔擺嘅話,即是話佢哋會覺得呢方面已經係足夠,咁我睇唔到點解仲要個證人上嚟重複番一啲呢啲嘅說話,如果佢覺得個證人可以提供多啲嘅意見嘅話,咁係咪應該將呢啲佢覺得重要嘅嘢擺落去個案情上面,等我哋辯方去考慮呢
官:但係辯方你係咪同意個案情呢
MISSWAI:而家呢個--而家暫時係可以同意。
官:咁如果佢嗰啲證人口供,你可唔可以同意吖
MISSWAI:呢一方面我諗佢哋--叫佢哋上嚟,咁可能到時會加咗好多額外嘅嘢。
官:唔係,證人嘅書面口供,你是否可以同意而因為你可以根據《刑事檢控條例》嘅65B嗰度同意咗嗰個證人嘅口供,咁我可以參考佢嘅證人嘅口供作為--即係等於個證人傳咗上庭,而你哋係冇盤問咁解。
MISSWAI:唔,唔。可以。
MRCHU:法官閣下,即使係咁,我哋都仍然係覺得要傳召證人嘅。
官:原因呢
MRCHU:原因就係話有啲嘢就算係用文字,就算用埋口供,都係唔清晰嘅,個證人可以形容......
官:本席反對呢個--本席唔批准呢一個延訊。本席亦都唔批准申請要本席退席,控方必須進行聆訊。
MRCHU:法官閣下,或者我哋就需要--真係唔好意思,我哋或者需要再多少少時間。
官:本席已經講過話唔准再延訊。
MRCHU:係,唔好意思,法官閣下。
官:如果你要再延訊嘅原因係乜嘢
MRCHU:再延訊嘅原因就係話我哋係--控方立場仍然係堅持係需要呢個證人,同埋如果係咁嘅情形,我哋需要考慮嘅係咪需要作為一個casestated定--即係到最後......
官:呢個係事後嘅事。
MRCHU:係,喀,喀。
官:控辯雙方係咪可以同意咗呢個案情辯方你要考慮一點嘅就係,呢個案情裡面除咗係講緊支持呢個控罪裡面,亦都有其他嘅控罪喺入邊嘅......
MISSWAI:係,我明白。
官:......正如我哋今朝亦都講過,咁呢個係--如果你係清楚呢個案情裡面係已經可以引申到其他控罪呢樣嘢,你先至可以考慮同唔同意。
MISSWAI:可以,我會再同被告解釋清楚多一次,其實......
官:今朝早我哋已經提過呢一點個囉喎。
MISSWAI:係,明白。
官:咁而家可唔可以延--可唔可以聆訊,就將呢份案情作為一個同意嘅案情,同埋將兩份證人口供呈堂
MISSWAI:Okay。
官:主控。
MRCHU:我哋嗰方面係覺得我哋係未準備好係去審訊,真係唔好意思,法官閣下,真係呢方面我哋非常之唔好意思,因為今朝早嚟講,一路以嚟即係已經係同--當其時被告人同意咗案情喇,咁亦都係法官閣下......
官:你仲有乜嘢想加添喺呢個案情入面呢
MRCHU:呢個案情裡面,我哋响......
官:同埋即係喺嗰兩個證人嘅口供以外呢,譬如你控方......
MRCHU:加添嗰啲我相信我哋要睇吓個證人講到啲乜嘢。
官:唔可以--你係作為檢控嘅,唔可以睇吓個證人講到啲乜嘢愛嚟支持你個控罪嘛。
MRCHU:係,但係我哋始終--對唔住法官閣下,我哋都係唔覺得今日係一個適合嘅時候去審訊,我哋同埋覺得法官閣下--呢個情形底下,法官閣下本身亦都係唔適合去處理呢單案件,唔好意思,法官閣下,真係對唔住,但係呢個情形底下,我哋個立場應該係咁。
官:就算辯方同意晒你所有嘅案情、同意你嘅證人口供,你都依然認為唔適合聆訊
MRCHU:係,我哋覺得一個所謂papertrial,一個用文件嚟審訊係唔適合。
MISSWAI:我諗法官閣下,如果係咁嘅話,咁即係對辯方嚟講係一個好唔公平嘅一個審訊。
MRCHU:但係法官閣......
官:如果係咁嘅話,我唯有叫控方不提證供支持呢份控罪個囉喎,你係咪想採取呢一個態度吖
MRCHU:法官閣下,控方--我相信控方其實係有一個權利係去點樣去conduct佢哋嗰個case。
官:但係我已經拒絕咗你兩項申請,第一,延訊嘅申請;第二,要本庭--本席退席嘅申請,已經拒絕咗個囉喎。
MRCHU:係,咁或者法官閣下,呢個情形嚟講,我哋留待法官閣下你......
官:你作為一個檢控嘅代表,面對呢一個情況你只有兩個選擇,就係繼續聆訊,一係就不提證供,因為本席已經作咗呢兩個裁決嘅話,如果你需要本席......
MRCHU:我哋會......
官:......日後再考慮,如果你......
MRCHU:我哋選擇係繼續審訊嘅。
官:選擇繼續審訊
MRCHU:係嘞。
官:如果你想--你係要本席喺事後行使本席嘅覆核權嘅,呢個係事後嘅後事。
MRCHU:明白。
官:又或者你認為有一個上訴嘅機制、機理嘅話,係事後嘅事。
MRCHU:明白,明白。
官:但係你今日嚟聆訊嘅話,既然辯方已經同意咗你個案情、同意你嘅證人口供嘅話,我睇唔到點解你唔可以仍--唔可以進行呢個聆訊。
MRCHU:係,咁我哋會繼續聆訊,但係嗰個證人方面我哋今日就提供唔到嘞。
官:但係你可以提供第一證人就係男子談基廸嘅口供,證人口供,係咪
MRCHU:我哋可以提供嗰個口供,喀。
官:同埋朱金嘅口供,同埋呢個PC5306嘅口供,係咪
MRCHU:係,口供係可以,但係我哋始終覺得,因為想--亦都有無數嘅案例都話明一個papertrial係notadvisable,咁我哋只可以咁講,我哋係唔覺得咁樣係一個合適嘅方法。
官:佢話唔advisable就係真係當有事情係有爭議部分啫,但係而家冇爭議部分吖嘛,而家被告人係接受你嘅案情吖嘛。
MRCHU:但我相信--接受案情之餘,咁但係法官閣下自己亦都提出某話嗰個佢--我哋就話佢嗰個追打嗰個問題係已經構成一個嘅佢有意去傷害佢嘞。
官:你一係接受本席嘅頒令。
MRCHU:係,係,頒令
官:頒令就係繼續聆訊。
MRCHU:係。
官:因為我已經拒絕咗你嘅兩項申請。
MRCHU:係。
官:同埋被告--辯方方面唔需要你嘅證人到庭接受盤問。
MRCHU:可以,係,係。咁我哋接受審訊,咁但係如果冇其他嘢底下,我只可以講我哋亦都今日只可以有咁多嘢嘞,冇其他嘢可以做繼續。
官:好,呢份案情可唔可以成為同意嘅案情,控方證物P1
MRCHU:可以成為同意案情。
官:每份口供逐份、逐份遞上嚟,因為每一份口供都會變成控方嘅證物。
MRCHU:係。控方有三份嘅口供。
官:係咪正本嚟
MRCHU:三個正--係正本嚟。
MISSWAI:大人,有樣嘢我想要保留嘅就係話,我諗而家嘅問題就係話,假如我哋係,辯方係同意咗個案情嘅話,係咪就變咗佢哋會再加啲口供上嚟,咁如果口供裡面嘅嘢同案情裡面有衝突,咁咪變咗--即是話變咗嚟講會有一個矛盾喺度
官:唔會有矛盾,案情係--同意案情係根據65C,所以佢係會takepriority嘅。
MISSWAI:Okay,咁--係。」
12.終於,裁判官裁定本案的表面證據不成立,原因主要在答辯人有兩次機會實際鎚打證人(1),卻只推了他一下。這是裁判官看過所有書面證人供詞後的結論。因此,他認爲,根據經典判例Galbraith的第二個測試,案中實沒有表面證據證明答辯人有意圖用鎚子令受害人受傷,所以亦沒有表面證據證明鎚子是攻擊性武器。接著,他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規定,把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亅。答辯人認罪,之後被判罰款4000元了事。
一審所引發的法律問題
13.基於一審時的種種情況,控方現要求本庭就以下四個問題作出某奪(節錄自裁判官所簽發的案件呈述):
「(1)在答辯人承認原控罪及承認案情撮要的情況下,本席運用《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推翻定罪的裁決是否正確;
(2)在本席先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後又自行行使覆核權推翻原罪名定罪的情況下,本席拒絕控方申請由另一法官處理本案的裁定是否錯誤行使本席的酌情權;
(3)本席否決控方傳召證人作供的申請,是否對控方不公平,及造成不公平的審訊;及
(4)在審訊中根據控方所呈堂的證供,本席裁定原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的裁決是否正確。亅
討論
問題(1)
14.我認爲這問題的應有答案是「否亅。
15.我認爲,同意案情所講的「意欲鎚打亅,意思非常明顯,就是具有用鎚子襲擊他人的意圖。律師在求情時指答辯人一時衝動,把鎚子拿去「做一個襲擊亅(見上文第5段),就是確認。反過來,律師由始至終都沒有說過答辯人只在嚇唬別人。她後來改口,已是中午12點零8分以後的事,明顯在順著裁判官的態度而改變立場。
16.至於裁判官再三強調、即答辯人始終沒有下手那點,我亦認爲不能以此作定論,因答辯人在最後一刻沿崖勒馬也絕非不可能,反正同意案情簡單,沒有時間方面的描述。事實上,裁判官在首次聽取答辯後的評語,就頗有點這個睇法的意味(見上文第6段)。
17.基於上述兩個原因,裁判官的終極結論,只能說是他的主觀推敲,沒有實質支持,而且與同意案情不符。引用終審法院在LiManWaiv.SecretaryforJustice[2003]3HKLRD1037一案所定下的説法,就是「任何合理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裁斷亅。這是我的判斷。
18.在達至上述判斷之前,我曾小心考慮答辯方在我席前的陳詞,但翻來覆去的他們基本上都在重復裁判官的論點,並無新意。他們指「意欲鎚打亅是法律用語,意思不明,我更不能同意。
問題(1)引發的問題
19.在討論R.v.Edmonds一案期間(見上文第8段),我曾要求與訟雙方摸清此案的來龍去脈,結果帶出某另一問題如下:鎚子既是答辯人的工具,那麽他在工作時一時氣憤拿來打人,又是否應作「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論處
20.這問題的出某,源於判例R.v.Jura[1954]1QB503。英國上訴庭在該案裁定,一個正在遊樂場射靶子的被告,斷不能因把槍射向其友人而按《PreventionofCrimeAct1953》第1(1)條“carryinganoffensiveweaponwithoutauthorityorreasonableexcuseinapublicplace”定罪。原因在:
“ThelongtitleofthePreventiveofCrimeAct1953is“AnActtoprohibitthecarryingofoffensiveweaponsinpublicplaceswithoutlawfulauthorityorreasonableexcuse.”
Theappellantwasnotcarryingthisriflewithoutlawfulexcusebecausehewasatashootinggallerywhereforthepaymentofafewpencepeoplecanamusethemselvesbyfiringatatarget.Hewascarryingtherifleforthatpurpose,sohehadanobviousexcuseforcarryingit.Itwashisuseoftheriflewhichwasunlawful,andforwhichhemightbeconvictedofafelony……theOffencesagainstthePersonAct1861providesappropriatepunishment.TheActof1953ismeanttodealwithapersonwhogoesoutwithanoffensiveweapon….withoutanyreasonableexcuse.”
21.然而,我在讀過與訟雙方提供的十多個英國判例後發現,這系列的典據,根本不適用於香港。這已明確寫進了ArchboldHongKong2005及2007的第25-116段。雙方律師未有發現,實在不幸。
22.無論如何,ArchboldHongKong指出,上訴庭曾在AGv.LauTatKuen[1987]HKLR940一案,就有關問題作出某裁決。判詞指:
“Itmaywellbethat,wheretheoffensiveweaponhasbeenusedagainstanotherperson,themoreappropriatechargewouldbewoundingorassaultorattemptedassaultaccordingtothecircumstances.Thisfactofitself,however,inourview,providesnogroundforarguingthatthechargeunders.33(1)oftheOrdinancewouldnotalsolie.AsO’ConnorJsaidintheunreportedcaseofAGvChanShui-leungCrimAppNo.470/83,‘ThereisnoreasonwhythelegislaturecouldnotmakeamatteranoffenceundertwoidenticallawsandleavethedecisiontotheAttorneyGeneralastowhichtoprosecutefor,orindeed,isthereanythingtopreventoneofthoseoffencescarryingamandatorypenaltywhereastheotherdoesnot.’ItmustmoreoverbesaidthatwhiletheEnglishauthoritiesfeltthatunnecessarycomplexitywouldresultifachargeforasubstantiveoffencesuchasassaultwerebrought,togetherwithachargeunders.1(1)oftheAct,itwasnotsuggestedthatthelegislaturecouldnot,ifitsawfit,enactaprovisionwhichhadthisresult.
TheEnglishauthorities….arebasedontheviewthatthemischiefaimedatbytheAct,asstatedinitslongtitle,wasthecarryingofarticlesintendedtobeusedoffensivelyandtothatalone.ThecourtsfeltthemselvesboundtogiveeffecttothisstatementbythelegislatureastotheintendedlimitsoftheAct.ThereisnothinginthelongtitletotheOrdinancewhichwouldsuggestthatitsapplicationshouldbesolimited.Thelongtitletoitstatesthatitsintentionis‘toconsolidateandamendthelawrelatingtothemaintenanceofpublicorder,thecontroloforganizations,meetings,places,vesselsandaircraft,unlawfulassembliesandriotsandmattersincidentaltheretoorconnectedtherewith.’Itcontainsnothingtosuggestthatanyspecialmeaningshouldbegiventothewordsofs.33(1).
Thewordofs.33must,therefore,inourview,begiventheirordinarymeaning….”
23.事實上,根據我個人記憶,哪一刻他把手上的物件視作傷人器具,那一刻被告就被視作「管有攻擊性武器」,這向來都是香港的司法取向,從來未受質疑。無論是拿刀追著別人來砍的廚子,抑或做法與本案相似的地盤工人,盡皆如此。物件是否他們在工場上剛拿著的工具,根本無關。在街上與人爭執,順手拿起周圍的物件作武器,就更是這樣。
問題(2)
24.我認爲這問題的應有答案乃「是亅。
25.上訴方指法官應否在某件案件避席,要視乎「客觀的旁觀者是否有合理理由擔心他會有所偏頗亅,這點我沒有異議:Deaconsv.White&CaseLtdLiabilityPartnership&Others[2003]2HKLRD840。他們指控方試圖按本身的喜好挑選法官(forumshopping),我則不能同意。下面是我的理由。
26.裁判官一時忘了本案的法定刑罰,這非常明顯,否則他不會下令為答辯人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因爲這徒然在浪費公帑。及至主控向他讀出某關的規定,裁判官還堅持上述的命令,就很難不讓人覺得有點進退失據。更不幸者,他在一小時後自行把案件傳回,對控罪提出某無甚根據的質疑。午後,主控力陳其見解不果,他又示意律師無懼把控方的案情照單全收,立刻開審。律師怕書面證人供詞的内容對答辯人不利,裁判官就更表示同意案情乃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入證,有約束力、會優先(見有關部份的謄本)。總括而言,就是予人一種定意要達到某個結果的感覺。說得坦白一點,就是想盡辦法要避免把答辯人送進監獄。
27.當然,裁判官本身可能絲毫沒有上面的想法,只是根據自己看爲對的方法處事,但對「客觀的旁觀者亅而言又是另一回事。
問題(3)
28.我認爲這問題的應有答案乃「是亅。
29.書面審訊(papertrial)的弊處之多,原屬老生常談,這裡無須重複。這是第一點,為控方申請押後時所依賴。
30.除非控方濫用司法程序,否則法官不應干涉。這是第二點,是個行之有時的原則。
31.特別在傳召證人的事上,上訴庭就曾經說過(SecretaryforJusticev.FanKin-chung,CACC381/2002):
“Thethirdequallyundisputedpositionwasthatitisfortheprosecution,andnotthejudge,todecidewhichwitnessshouldbecalledsubjectalwaystorelevance,admissibilityandtotheprosecutingcounselnotabusingtheprocessofthecourt….”
更何況本案的證人是受害人、目擊事件的街坊和問過答辯人問題的警員。
32.從大原則轉向細節。
33.裁判官決定開審,是下午2半以後的事。證人因答辯人認罪而早已離開,是個合理的假設,反之亦不能構成控方的延誤。二,即時開審,在當時沒有迫切性。三,裁判官曾一度同意押後(見有關部份的謄本),但得悉控方想讓他避席後卻即時改變態度,很難不令人覺得是意氣之爭。四,裁判官最後表明立場,除非控方接受書面審訊,否則將被視作不舉證,令情況更壞,因控方根本沒有選擇。
34.當然,裁判官會說,證人就算真的到庭也不能超出某有的説法,結果不會有變,答辯人依然會脫罪。然而,據謄本顯示,直到這個階段裁判官還未有機會讀到他們的書面證人供詞。他有的只是同意案情。不過,就算他讀了,上訴庭在SecretaryforJusticev.FanKin-chung的另一段話卻仍不失其意義:
“…unlessaprosecutorisabusingtheprocessofthecourtorisseekingtointroduceirrelevantorinadmissibleevidence,itisimproperforajudgeprematurelytomakeuphismindastowhetherornotthereisacasetoanswerbeforethecourthashadtheopportunitytohearthewholeoftheevidencewhichtheprosecutionintendstoadduce.”
35.總括而言,我不認爲控方曾得到公平對待、會心悅誠服。
問題(4)
36.回答過上述三條問題,我不認爲有必要再處理第四條。
37.事實上,我不願意爲控方被逼接受的書面審訊下結論。這樣做,我得讀畢所有的書面證人供詞,然後在沒有澄清的機會下加上自己的詮釋,亦即重蹈一審時的覆轍。
判決
38.上訴方的上訴得直。「普通襲擊亅的定罪及罰款同時撤銷。「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維持。答辯人因事件纏身多時而酌情輕判入獄3天。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及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