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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四研究所与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公园路证券营业部、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3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洪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裁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公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汉族,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管理部负责人,住(略)。

被告甘肃省财政厅,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告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四所)诉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公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甘肃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二十四所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9日,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提起反诉。同年4月13日,本院对该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同年4月26日,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提出上诉。同年6月7日,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四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钟洪冰、被告华龙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被告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被告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清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四所诉称,2003年12月28日,经第二被告牵线,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委托方,委托第一被告代为购买国债。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28日止,原告以货币资金形式购买国债壹仟万元,委托第一被告就国债市场上的交易品种进行实际操作,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第一被告保证原告的资金收益率为8.4%。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一被告按约将1000万元打入第二被告帐户。根据协议,第一被告应于委托期满的2004年12月28日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保底收益金84万元。然而,第一被告仅于2005年1月10日通过第二被告支付收益金20万元后,余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由于约定了原告不参与经营及享受固定回报等内容,因此该协议实为借贷合同。根据借贷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又由于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暂时持股股东,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出资股东,均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一、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返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0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不能给付的部分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龙证券答辩称,1、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均全部到位,其自己完全能够独立承担对外经营的民事责任,财政厅和信托投资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以《委托买卖国债协议》系经营业部牵线为由,将营业部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对谁为适格被告的规定,且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相反,故原告以营业部系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而要求其对此应付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营业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营业部的起诉;3、本案可以按借贷合同处理,但我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应为867.0422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从2002年8月9日开始一直到2004年12月28日才结束的,连续三年的合同行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32.9578万元高某,而该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只能保护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不能一方面要求按借贷合同处理,另一方面又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收益率8.4%计算收益,故现在我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应为1000万元减去已付的132.9578万元。

被告营业部答辩称,我们只是被告华龙证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一个分支机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财政厅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是与华龙证券签订的《委托买卖国债协议》,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合同的履行与否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文件规定即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的政策要求,甘肃省人民政府将省内四家(包括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营业部分立,同时,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规定由甘肃省政府决定财政厅暂时持有省内四家信托公司的国有股权,可见,我厅正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说仅仅只是华龙证券暂时持股股东,并非华龙证券的开办单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再次,所有股东对华龙证券的出资均客观真实,全部到位,且在我国现阶段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规定股东要对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托投资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起诉与合同无关的我公司。第二、我公司不是华龙证券的股东,不存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问题。我国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实行的是登记制,股东身份和股权的取得必须以公司登记为准。从华龙证券的工商登记档案看,无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出资协议,都没有我公司是股东的记载。第三、所谓实际出资股东,是指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但却没有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实际出资人不存在出资不实,因为在法律上他本来就不被承认是股东。既然不是股东就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故我公司既然不是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当然也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第四、对诉讼保全查封了我公司的大楼,保留权利。第五、出资不实的问题,应由出资地法院管辖。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举示、质证情况如下:

一、对欠款本金为1000万元还是867.0422万元以及被告营业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观点、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二十四所认为欠款本金为1000万元,且该合同的所有款项均是通过营业部进行的资金划拨,营业部共同参与了该笔资金的借款和使用,是直接运用主体,其应承担责任,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委托购买国债协议;2.委托购买国债补充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4.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以证明原告按约已将1000万元借给了被告华龙证券,并按华龙证券的指定划给了营业部,华龙证券除指定营业部划给我所20万元收益外,还余10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未偿还。

被告华龙证券认为欠款本金为867.0422万元,合同均是其与原告二十四所签订的,营业部只是其下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其举示的证据如下:1、2002年8月9日、2003年12月28日、2003年1月2日华龙证券与二十四所签订的3份《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委托购买国债补充协议》;2、2003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2005年1月10日、2003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26日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48.5万元、32.68万元的支票存根;4、2002年12月30日,载明营业部支付二十四所331.7778万元保证金的付款凭证;5、2003年1月24日,二十四所收到营业部支付其的载明收款事由为本金1000万元、投资利益31.7778万元的收据;6、2003年12月30日,二十四所收到营业部支付其的载明收款事由为国债本金及利息1081.18万元的收据;7、2005年1月10日,二十四所收到营业部支付其的载明收款事由为国债利息20万元的收据,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是一个持续三年的合同,我公司已支付了132.9578万元高某,现在欠款金额扣减该高某后应为867.0422万元。

被告华龙证券、营业部对原告二十四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与其举示的证据结合考虑,其欠款本金只有867.0422万元,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财政厅、信托投资公司以原告二十四所举示的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二十四所对被告华龙证券举示的1-X组证据,认为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该X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华龙证券举示的5-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们只收到了20万元,其他的两笔均是履行前两笔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营业部、财政厅、信托投资公司对被告华龙证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因原告二十四所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华龙证券举示的上述5-X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华龙证券举示的1-X组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当庭举示的,而原告二十四所又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1-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1-X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对财政厅、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观点、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二十四所认为财政厅和信托投资公司分别是华龙证券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而信托投资公司在以财政厅为桥梁设立华龙证券时存在严重出资不实的情况,故财政厅和信托投资公司应承担责任,并举示的证据如下:1.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章程;2、关于同意组建华龙证券有限公司并增资扩股的批复;3.同意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1]X号);4.关于省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资产入组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筹)并由省财政厅持股的决定(甘财办发[2001]X号);5.关于原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房产入组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华龙交易[2002]X号);6.企业住所证明;7.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8.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静宁路证券营业部2001年度年检报告书;9.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关于申请注销所属证券营业部的决定(甘信发[2001]X号);10.档案摘抄(3份);11.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公告;12.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公告;13.天水市信托投资公司公告;14.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公告;15.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16.甘肃省投资信托公司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17.关于甘肃省非银行金融机构重新登记的批复(非银司[1996]X号);18.关于变更单位名称及地址的报告(甘信发[1997]X号);1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复[2002]X号);20.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筹)重新登记的批复(甘政函[2001]X号);21.关于投资组建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22.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的通知(兰银发[2002]X号);23.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的通知(西银发[2002]X号);24.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5.对《关于上报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报告》的批复(甘财商发[2000]X号);26.关于我公司(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和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筹))住所情况的说明;27.房产证;28.证明;29.华龙证券公司2001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华证审字[2002]第X号);30.验资报告(五联验字[2001]X号);31.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资产入组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由省财政厅持有的协议(共有3个);32.2000年出具的营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33.2001年出具的营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上证据1-5、9、10、16、22、25、30-31说明:①作为华龙证券股东之一的财政厅以8500万元出资履行出资义务,②财政厅暂行代替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天水市信托投资公司和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四家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信证分业工作后,将行使证券业务和证券资产作为净资产14,589万元剥离入组到华龙证券而形成的股权,③上述四家信托投资公司剥离的证券净资产14,589万元在入组华龙证券形成的股权由财政厅暂时代为持有,当四家信托投资公司合并重组设立新的“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财政厅应将其持有的四家信托投资公司在华龙证券中的股权变更为信托投资公司持有。另外,证据6、7、8证明:原属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兰州静宁路证券营业部房产,面积为4058.35平方米,在2001年6月就已经入组进华龙证券,成为了华龙证券的财产。但证据10表明,直到起诉,华龙证券兰州静宁路证券营业部房产的产权人,至今仍然是“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而证据11表明:“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早在2001年6月28日就在《中国证券报》公告注销。证据5、31证明:原属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所有的原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下属兰州五都路证券营业部资产(含坐落在城关区X街道大众市场7A三楼的房产,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已随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资产入组华龙证券,在2001年1月成为了华龙证券的财产,但证据10表明,直到起诉,华龙证券兰州静宁路证券营业部房产的产权人,至今仍然是“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而证据12表明:“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早在2001年6月28日就通过《中国证券报》公告注销了,证据29《华龙证券公司2001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华证审字[2002]第X号)》证明:华龙证券固定资产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房屋建筑物中尚未获得房产证或房屋产权,或尚未从原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过户,这些应该过户而没有过户的房地产至少就包括了上述两处。综上,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财政厅为桥梁而设立华龙证券时存在严重出资不实的情形。

被告华龙证券、营业部认为财政厅、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到位,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

被告财政厅认为华龙证券的投资已经到位,不应承担责任,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关于增拨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本金的通知;2、2002年12月31日,信托投资公司将4000万元划到华龙证券的进帐单;3、交通银行4000万元的对帐单;4、2003年12月31日,载明领款人为信托投资公司、预算科目名称为暂付款(华龙证券资本金)4000万元的单位专项经费(直接列支)用款请拨单,以证明财政厅用4000万元现金已置换了原告称的信托投资公司未过户的房产。

被告信托投资公司认为其不是华龙证券的股东,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监机构字(2000)X号和(2001)X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华龙证券章程、(2002)兰城公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华龙证券、营业部、财政厅、信托投资公司对原告二十四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明力有异议。财政厅还称,未将原告所述房屋过户到华龙证券有其他原因,并非出资不实。信托投资公司称,房屋未过户是房管局要求只办大证不办小证,故全部办在信托投资公司名下,不是投资不实,且我们不是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的更名,是新组建的公司,虽然我公司承接了已注销的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投资不归我公司承接,投资和持股、股东是两回事。

原告二十四所对被告财政厅当庭举示的证据,认为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财政厅对用现金4000万元变更信托投资公司房屋投资的事实未提交工商档案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二十四所对被告信托投资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华龙证券、营业部、信托投资公司对被告财政厅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

被告华龙证券、营业部、财政厅对被告信托投资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

因原告二十四所、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财政厅举示的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当庭举示的,而原告二十四所又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财政厅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8日,原告二十四所与被告华龙证券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协议》约定,二十四所于2004年1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28日止,以货币现金形式购买国债金额1000万元,华龙证券作为受委托方就国债市场上的交易品种进行实际操作,二十四所不承担经营风险,二十四所承担在委托购买国债期间内不提前支取购买国债资金,收益按实际返还结果计算,华龙证券保证资金的安全;华龙证券保证期限终止日将二十四所资金及回报按期划给二十四所;二十四所保证在签约后将该款项一次性划到华龙证券指定帐户,二十四所将国债款划给华龙证券后,华龙证券根据国债市场行情选择国债品种。如一方违约,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委托购买国债补充协议》约定,华龙证券保证二十四所购买国债资金收益率为8.4%。2004年1月5日,二十四所按约将两张500万元支票划到了华龙证券指定的营业部帐上。合同到期后,除2005年1月11日,营业部根据华龙证券的旨意向二十四所偿还了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另查明,2000年11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证监机构字[2000]X号《关于同意组建华龙证券有限公司并增资扩股的批复》,在该批文中同意组建注册资金为(略)万元的华龙证券,并注明其中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等四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净资产21,088万元暂时由甘肃省财政厅持股,其余(略)万元由其他单位以货币形式出资。2001年2月15日,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五联验字[2001]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华龙证券(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45,880,000.00元,经验资实收505,894,792.38元,其中新增货币资本金为360,000,000.00元,经营性净资产为145,894,792.38元,并在其验资事项说明中称:财政厅该股东应出资230,894,792.38元,其中货币资金为85,000,000.00元(已到位),截止2000年11月30日,暂由财政厅持股的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等四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净资产为145,894,792.00元(财政厅(暂代)投入的资产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华龙证券(筹)承诺在华龙证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办妥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华龙证券成立,其向工商局提交登记的公司章程中财政厅一直为出资(略).5万元的股东,无信托投资公司为股东的记载。华龙证券在其提交给工商局的档案还载明,其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2002年7月8日曾分别出具载明“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在兰州市X区X路X号房地产4051.6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的产权已入组华龙证券”、“兰州市X区X路X号四楼X平方米系我公司住所,系我公司股东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入股的实物资产,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的企业住所证明。华龙证券兰州静宁路证券营业部《2001年度年检报告书》亦载明,信托投资公司在兰州市X区X路X号房地产4051.6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的产权已入组华龙证券。但至今,兰州市房屋交易中心记载的兰州市X区X街X路X号[地号为(略)、兰房(城股)产字第((略))号],兰州市X区X街道大众市场(无号)[丘(地)号为(略),兰房(城公)产字第((略))号],产权所有人分别为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

还查明,甘肃省投资信托公司于1980年2月22日成立。1997年3月10日,更名为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复[2002]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在该批复中载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天水市信托投资公司、白银市信托投资公司组建成立。四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之后,投资信托公司成立。2002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向信托投资公司下发的(兰银发[2002]X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通知载明“原四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证券净资产14,589万元,暂时委托甘肃省财政厅持有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你公司接文后,抓紧办理有关手续,由你公司直接持股”。信托投资公司亦在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的对外投资情况中载明“在华龙证券有10,431万元的投资,占20.60%出资比例”,但在工商局登记的华龙证券股东中一直无信托投资公司的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二十四所与被告华龙证券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约定了华龙证券作为受委托方就国债市场上的交易品种进行实际操作,根据国债市场行情选择国债品种,并保证二十四所购买国债资金收益率为8.4%,二十四所不承担经营风险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华龙证券应返还原告二十四所购买国债的1000万元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又因被告华龙证券已给付了原告二十四所20万元,故该20万元应冲抵应付利息损失,原告二十四所要求被告华龙证券偿付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0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被告营业部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这并不一定说明被告营业部就应承担责任,还应按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原告二十四所购买国债的1000万元款项及华龙证券偿还的20万元款项虽然均是通过营业部接收和支付的,但因《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二十四所与被告华龙证券签订的,而非与被告营业部签订的,营业部只是华龙证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营业部接收和支付款项的行为均是接受华龙证券的授权,故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授权人华龙证券承担,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二十四所要求被告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华龙证券提交给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财政厅是投资230,894,792.38元的股东,在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五联验字[2001]X号验资报告载明“其中货币资金为85,000,000.00元(已到位),截止2000年11月30日,暂由财政厅持股的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等四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净资产为145,894,792.00元[财政厅(暂代)投入的资产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华龙证券(筹)承诺在华龙证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被告财政厅对其投资是否到位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财政厅又未举示验资报告中其应投入的四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净资产145,894,792.00元已经到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财政厅对华龙证券的投资只到位了8500万元,被告财政厅以出资到位,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二十四所以被告财政厅出资不实而要求被告财政厅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内容,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同时还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因此,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股东资格的有无,应该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否以股东的身份被记载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而本案中,被告华龙证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被告信托投资公司系其股东的记载,因此被告信托投资公司不是被告华龙证券的股东。又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股东出资及股东资格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向公司投入资金的人都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因出资而取得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份证书只是对投资人拥有出资额或股份的物权性凭证,只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不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且原告二十四所既未举示华龙证券成立后向被告信托投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的签字、盖章的证据,也未举示华龙证券向被告信托投资公司出具证明其为股东身份的出资证明等证据,故原告二十四所以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是实际出资人而又存在出资不实,要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购买国债的本金1000万元。

二、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购买国债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10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已付20万元)。

三、如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被告甘肃省财政厅在145,894,792.00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垫付,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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