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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安阳县善应镇法学石英厂拖欠租赁费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安阳县X镇法学石英厂,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张某,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法学石英厂(以下简称安阳法学石英厂)拖欠租赁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法、委托代理人张立、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租用原告的钩机开采山石,每日租金1000元,截止到2008年8月7日,除被告已付原告的x元外,尚欠原告租金x元,同日该厂厂长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原告通过中间人多次找被告要钱,至今被告尚欠8000元租赁费用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000元。

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辩称,被告厂里租用原告钩机是事实,当时约定,每月开采量应达400吨,可是原告并未按数量完成,而且原告干活的实际天数也不符合,被告已付的费用已经足够,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是由何某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7月到8月间,该厂租用原告唐某某的钩机开采山石,到2008年8月7日欠原告租赁费用x元,同日,安阳法学石英厂厂长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厂催要,2009年8月20日通过中间人李吉祥手,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扣除1000元后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租用原告钩机开山石及尚欠租赁费用8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天数有误及每日未能按要求完成开采量,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镇法学石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租赁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法学石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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