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的业务员王某相识,被告在查干湖旅游局建4个旅游综合服务部,需作仿木工程,原告从事仿木工程加工,经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合伙人王某德签订合同加工仿木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双方结算被告欠款9500元,当时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45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欠款为2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25元。
因被告反诉,同时又辩称,被告反诉的理由不属实,各项费用已结算完毕,伙食费我方承担,燃料费不存在。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工程没有结算,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我不能给施工款。
同时提起反诉称,该工程我与王某德一同承包,合同约定吃、住、车辆费用原告承担,施工后,原告一行四人在我承包的酒店吃住23天,每天150元,招待所住5天,每天60元,还有伙食费、燃油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原告应依据合同承担一半的费用,所以原告对以上费用应支付给我5315元,请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支付给被告5313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承包查干湖景点建设设计及施工工程,将景区仿生工程清包给原告陈某某,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仿生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225元未支付,于2007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本案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确认陈某,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证实,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某证言只能证实住店的收费标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工程已结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已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据,说明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将所欠工程款222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称还有吃住等费用没结算,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22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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