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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智某甲、智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改红、女、该社城区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智某甲、智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智某甲、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73‰,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智某甲、智某乙,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陆续归还本金2.9万元,至今余欠本金7.1万元及算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x.29元,请求依法收回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智某甲、智某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王某某以货运经营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该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73‰,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同日该社又与智某甲、智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二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交付后,被告归还本金2.9万元,余欠本金7.1万元及算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x.29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决定,自2007年4月16日起,信用社机构改制使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借款。保证人智某甲、智某乙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因机构改制由本案原告继受权利,现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7.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x.29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智某甲、智某乙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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