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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7月初在一起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于2006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x元,二次借款,因双方的特殊关系,被告未给原告打条,2008年7月28日,因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其所欠原告的x元,于半年内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9月,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8年7月30日,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因解除与张某某多年来的恋爱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共同协议,半年内赔偿付清张某某叁万元整,此后永无纠葛。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在交谈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x元,被告称到月底偿还,因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8年7月30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x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0年7月25日交谈中,被告对原告所称其共欠原告x元的款项未予否定,并承诺在月底予以偿还,且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x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依据欠条及录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x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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