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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诉安阳县水冶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甲,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儿子。

被告安阳县X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冶东街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关某乙、被告水冶东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居委会成员,1995年9月,原、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将水冶镇X路北边6.46亩闲置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期限从1995年10月1日开始,期限17年,每年承包费6460元,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但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土地。2010年5月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召开“两委”会议,会议同意与原告顺延履行合同,但仍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土地。

被告水冶东街居委会辩称,原、被告在1995年签定占地协议是事实,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的部分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土地,但被告因人员变动等多种原因,无法履行。今年5月被告召开两委会,同意与原告顺延合同,向原告交付土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甲系被告水冶东街居委会成员,199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定占地建厂协议,被告将安林路北边原任宝厂南墙外闲置土地6.46亩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7年,每年租金646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1615元。之后原告又到县、乡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相关某续。但被告居委会因宅基地划分及居委会成员变动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2010年5月24日,被告召开“两委”会议,会议决定同意与原告顺延履行协议,但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占地建厂协议一份、收费票据三张、建设许某证一份、村“两委”联席会会议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签定的占地建厂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院规定,双方形成一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土地,被告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纳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街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林路北边原任宝厂南墙外闲置土地6.46亩交于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阳县X街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莹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告

董志刚(董志岗):

本院受理安秀文诉你离婚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安阳县人民法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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