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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公司、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商初字第7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安支公司)、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被告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鄂玉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9月14日,原告的丈夫齐井荣在通江路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中被张某某驾驶的黑C-x号三轮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张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己在被告宁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额为122,0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安支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对原告理赔。同时原告系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依照相关某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宁安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8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宁安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律没有赋予原告直接起诉宁安支公司的诉权。从程序上原告直接起诉宁安支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相关某定,本案不是共同诉讼,将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一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假使原告享有直接对宁安支公司的诉权,因交通事故的加害人张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某对宁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被告张某某己在被告支公司处按规定进行了投保,现被告宁安支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道理。

根椐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告宁安支公司做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宁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齐井荣、黄某某的户口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提交此组证据意在证实原告与受害人系夫妻关某,同时证明原告做本案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宁安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对此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2、放弃赔偿继承权利证明一份,原告提交此份证据意在证实受害人的子女做为法定继承人放弃赔偿款的继承。经质证,被告宁安支公司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齐井荣有几个子女,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明,被告不能认定原告有几个子女。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能证明其有五个子女且己放弃对赔偿款的继承。故对此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3、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2008]X号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交此组证据意在证实原告丈夫齐井荣于2008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被三轮车撞伤致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安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对此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一份,原告提交此组证据意在证实肇事车辆原登记人为陈兆华,后又买给张某某,且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某己在被告宁安支公司按程序的规定办理了交强保险。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宁安支公司对此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及证明问题的观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及证明问题的观点予以采信。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一组,原告提交此证据意在证实,肇事车主被告张某某应就此事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经质证,被告宁安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提出赔偿调解书是原告与肇事司机达成的,原告按此数额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称当时只给付了交警队事故处理费用1650元,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对此予以采信。

6、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文件黑公交管[2008]X号文件规定一份。原告提交此份证据意在证实原告赔偿要求的依据。且赔偿数额是按此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宁安市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要证明问题的观点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的观点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某法律法规对此予以采信。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宁安支公司举证、原告、被告张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宁安支公司提交此份证据意在证实,事主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即张某某未取得驾驶三轮车的资格。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事主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当时交通管理部门要求三轮车驾驶人员办理此种类型驾驶证,并且当初被告宁安支公司承保时对张某某的必要证照严格按程序进行了审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涉及到赔偿问题提出此异议没有道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客观真实但其不能证实被告宁安支公司以此可以做为拒绝赔偿的依据。驾驶员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同,属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其不是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此份证据证明问题的观点不予采信。

根椐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林口县驾驶员张某某驾驶黑C-x号机动三轮,沿宁安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适遇受害人齐井荣骑电动自行车并与其相撞,造成齐井荣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勘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椐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检验鉴定,此事故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某定:受害人齐井荣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某定,在此次事故中二人均负同等责任”。在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肇事司机和受害人家属召集到一起进行了调解,并根椐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及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08年4月联合下发的相关某件,就相关某偿款项进行了计算并下发了调解书。由于被告张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支付赔偿款项。

庭审查明,被告张某某系黑龙江省林口县人,为谋生活来源,从宁安市X乡X村农民陈兆华处购买了黑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宁安市境内进行拉客运输。2008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根椐被告宁安支公司业务员对车辆保险业务的介绍和推荐,到被告宁安支公司按车辆投保程序,并按规定提交了必要的相关某照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额度为110,000元。同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受害人齐井荣的妻子,无固定的生活来源,且年事己高。受害人的突然离世致使其生活和精神受到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宁安支公司给付交强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因为交通肇事司机张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由此取得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权利。而引发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身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抢救受害人进行了必要的医疗费支出且在受害人亡故后支出了丧葬费用。故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请符合受害人做为城市居民在其亡故后按法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赔偿的规定。同时其请求赔偿额度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因受害人生前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劳保生活费。原告与受害人系夫妻关某,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年事己高,由于受害人的突然亡故,给原告在生活和精神上均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考虑。原告的所有子女明确表示放弃对此赔偿款继承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宁安支公司所称“其做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权。假使本案原告享有直接对保险公司的诉权,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驾驶员张某某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交强险条例》的相关某定”。此抗辩理由于法无据。首先《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任何赔偿义务或垫付义务。而本案被告张某某系持有驾驶证驾驶,被告宁安支公司以被告张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此情形可以成为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而被告将此定性为无证驾驶违背客观事实。如果把《交强险条例》的二十二条片面理解为此案的免责条款就与此法的立法初衷相悖。同时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宁安支公司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就赋予了第三者诉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宁安支公司赔偿受害人齐井荣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受害人齐井荣亡故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霞

审判员战永文

审判员张玉环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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