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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法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艳君、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友芝”(绰号,在逃)的邀集下,伙同伍彩红、“阿芳”(均在逃)商议预谋在银行ATM机上对持卡人实施盗窃。2008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及“友芝”、伍彩红、“阿芳”四人从新化县租乘出租车窜至南县X镇,在南华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南县支行的自动柜员机房,见刘某在ATM机上取款,四人即按事前的分工实施盗窃,即:“阿芳”在旁望风;“友芝”持金穗卡站在刘某左侧,当刘某从ATM机上取出2000元人民币但还未从ATM机上退卡之际,以询问刘某“这卡能在这里取钱吗”引开刘某注意力;站在刘某侧的伍彩红则趁刘某扭头说话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金穗卡(废卡,卡号:x)插入ATM机卡口处,将刘某某金穗卡(卡号:x)堵在ATM机里,随后“阿芳”、“友芝”、伍彩云迅速逃离现场;站在刘某右侧的被告人周某某持另一张金穗卡(卡号:x)假装要取钱,对刘某讲“你的卡出来了”,等刘某将伍彩红插在卡口处的废卡取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刘某挤开ATM机假装取款,并迅速将留在ATM机内的被害人刘某某金穗卡密码修改为“x”。周某某等四人的这一举动引起了被害人刘某某怀疑,被告人周某某怕事情败露,便趁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见状后便要同伴肖某跟随其后。被害人刘某核对取款回单发现银行卡被调包后,在肖某某协助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金穗卡(卡号:x)被被告人周某某趁机丢弃。后经查证,被害人刘某被盗卡金穗卡内存现金人民币x.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及银行金穗卡,ATM机取款回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说明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的规定,可以不以该银联卡上x.41元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实际盗窃金额,但可以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确保国家金融安全,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应当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熊罗生

审判员谢春华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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