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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斌,开封市禹王某区繁塔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李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魏某某的丈夫王某军和同村的李某甲因购买汽车钱不够,经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期限为5个月。期满后因无钱归还又重新改了借款日期,并说有钱就还。2010年1月7日,原告因家中盖房用钱要求王某军和李某甲还钱,被告说让等几天村里分钱后连本带息一起还。后来李某甲借的1万元还清了,几天后王某军出事死亡了。后原告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被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事实经过是:2008年3月3日,被告魏某某的丈夫王某军和同村的李某甲因买汽车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期限为5个月。到期后因无钱归还又重新变更了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4日。2010年1月7日,王某军、李某乙把前期利息付清后又变更了日期。过了春节后,李某甲还了1万元本金及利息700元。几天后王某军出事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认为和王某军原来确是夫妻关系,但没有见过这个借条,不能认定上面的字是王某军签的,等李某乙和李某甲过来说明情况再定。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李某乙、李某甲到庭说明情况,李某甲因有事未到庭。李某乙陈述如下:他和李某甲、王某军三人是朋友关系。李某甲、王某军说想买拉土的汽车,钱不够,想借点钱。他和原告王某有点儿亲戚关系,知道原告有钱,就介绍他俩借王某的钱,当时总共借了3万元,王某军用了2万元,李某甲用了1万元,并写了借条,借钱时王某军和李某甲两人借的钱就分开了。后来李某甲借的1万元还了,王某军借的2万元没有还。被告魏某某对李某乙的陈述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借给王某军和被告李某甲共计3万元、且被告李某乙为担保人的事实。借条上虽未写明王某军和李某甲各自借钱多少,但原告和被告李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王某军借了2万元,李某甲借了1万元。故对借条及李某乙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某虽认为不能认定是王某军的签名,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魏某某的丈夫王某军和李某甲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王某军用了2万元,李某甲用了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双方将日期变更为2008年8月4日,后又将日期变更为2010年1月7日。期间王某军和被告李某甲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之后被告李某甲将其所借的1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了。几天后王某军出事死亡了,王某军生前和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魏某某要钱被拒绝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甲承担还款2万元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王某军生前借原告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至今未偿还,系与被告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按王某军和魏某某的共同债务处理。现王某军因故死亡,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两次变更日期,被告李某乙均知道,故被告李某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甲已将借原告的1万元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被告李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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