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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大桥南头小公园内,因刘X的女朋友和李某某在一起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X左腿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刘强左股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刘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马士谱当时不想跟刘强走,我也不是出心扎刘强,是他打我时我出气困难才扎他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X系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村民,二人均与该乡女青年马XX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1日马士谱与刘X间生气,当天,李某某与马XX在一起时,马XX接刘X电话约其在南阳卧龙大桥南头的游园见面。马XX因害怕刘X对其殴打,要求李某某陪同前往。同时,李某某电话纠集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的叶龙,称有人想打他,当时与李某村的王XX与叶在一起,二人遂一同前往。下午15时许,李某某与马XX与刘X见面后,刘X要拉马XX离开,李某某不让,刘遂与李某生争吵、撕打。叶X、王XX因与刘X相识未参与撕打。撕打中,刘X将李某某按倒在地后卡住李某脖子,李某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致刘的左股部外侧24.4CM“S”形损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技术鉴定,刘X左股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本案在侦查阶段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刘X医疗等各种费用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马XX、王XX证言,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技术鉴定,案件受理表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处理问题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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