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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1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较场口“得意世界”A区商场一至三层、五至六层。

负责人蔡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沂,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较场口“得意世界”X号A区X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沂,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6-X号历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略)-(略),总某。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香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黑小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华纳公司制作发行了《郑秀文(略)爱是炫耀精选卡拉(略)》光盘。该光盘包括《808》、《天衣无缝》、《炫耀美丽》三首MTV。该光盘背面彩封标注有“(p)+(c)(略)”字样,即华纳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p)和版权标记(c)。2004年7月3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郑秀文(略)爱是炫耀》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2003年9月26日,原告代理律师接受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转委托,来到被告银河璇宫歌城,从视频点歌系统中对郑秀文上述三首MTV进行了点播,用摄像机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刻录光盘一张并取得320元消费发票一张。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法庭当庭放映涉案MTV的内容后,二被告确认公证内容。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个月至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支付了版权认证费、原版盘公证费、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律师费、在重庆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是被告台庆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三首MTV固定在光盘上,主要由伴奏音乐、可以消音的歌手演唱、连续影象等组成,可借助适当装置放映,凝结了导演、演员、摄影等创造性的劳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被告辩称原告录制的MTV性质应界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音乐录像制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光盘上和封套上都标注有原告的版权标记,且原告将涉案光盘上的音乐录象作品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故原告对涉案的《808》、《天衣无缝》、《炫耀美丽》3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财产权利。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性质和数量、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人民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祖国内地发生了一定费用,亦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费用金额。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和台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华纳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华纳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被告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和台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华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原告华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7510元,由被告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和台庆公司负担。

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和台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纳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MTV是有连续画面的音乐作品,不同于电影或电视剧等有故事情节的影视作品,不应当按电影作品来保护。从MTV的制作方式上看,它既可以视为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可以视为是“音乐录像制品”。一审法院单纯以MTV的制作方式认定MTV是电影类作品,显然失之偏颇。如果认同MTV是电影类作品,承认其享有放映权,它就必须和电影一样,先通过广电部审查,获得放映许可。但事实上,目前MTV的出版、传播根本没有遵循电影类一样的严格审查标准和程序,接受的仅仅是唱片式的简单审查。即使MTV是电影类作品,那么它和电影一样,一经销售就不能进行二次收费。因为上诉人使用的MTV都是从正规渠道购入,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涉案MTV在该作品已经制作成光碟公开出版发行的情况下,再主张放映权的报酬是不合适的,因为MTV被录在光碟上,光碟在转让给消费者后放映权就应当随光碟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并且不受限制。上诉人从正规渠道购买被上诉人正版MTV使用,增加了被上诉人的销售收入,上诉人歌厅的消费者通过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MTV,又起到了进一步推广的作用。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使用其MTV不但没有丝毫损失,反而获利。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以MTV是电影类作品为索赔借口都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录制的MTV性质应界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音乐录像制品”,上诉人播放或放映该MTV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其他合理支出的判定证据不足,且对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其主张也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华纳公司要求维持原判,并针对上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放映权:而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衡量涉案MTV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法律标准。2、是否是机械录制产生是判断涉案MTV是制品还是作品的关键;录像制品是机械录制产生的,其享有的是邻接权不享有放映权;而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制、演员、剪辑、合成等独创性活动制作出来的MTV产生的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放映权。3、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作品的产生不以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前提,作品的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审查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上诉人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之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于2004年2月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订立的许可协议,以证明上诉人已获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以机械表演的方式使用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许可期限为两年。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了以下事实:华纳公司制作的三首MTV,即《808》、《天衣无缝》、《炫耀美丽》,以激光视盘为介质,以演唱的歌曲内容为特定主题,画面连续,有布景、道具、灯光和其他效果,由演唱者和其他演员表演,有动作和表情,有一定情节发展,能够借助可读光驱等放映装置连续放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港著作权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涉及对音乐电视(MTV)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问题。从作品表现形式上看,音乐电视是音乐作品和录像作品的有机组合。音乐作品是指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旋律。录像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的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画面,在著作权法上将其归类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乐作品和录像作品是不同的作品表现形式,二者虽然有机地结合在一个音乐电视里,但分别凝结了不同创作者的智力活动,应该分别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华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正是三首音乐电视中录像部分的著作权。上诉人认为已经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许可费,因此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无偿使用音乐电视作品中的录像作品的认识是不恰当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词曲作者的授权对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并不涉及录像作品制作人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录像作品的权利。

在理解音乐电视的概念的时候应该特别注意到的是,要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电视,其中的画面部分,也即录像部分应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凝结足够的智力创作活动,以达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高度。将现场表演或景物机械录制下来,或者将音乐与画面机械组合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不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和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只能享有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本案的三首音乐电视以演唱的歌曲内容为特定主题,画面连续,有布景、道具、灯光和其他效果,由演唱者和其他演员表演,有动作和表情,有一定情节发展,凝结了编剧、导演、演员、剪辑和其他效果工作人员的智力活动,有创作的痕迹,画面内容能够从不同观众的欣赏角度诠释音乐,并且固定在一定载体上能够借助放映装置放映,本院认为已经构成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院希望上述说明能够回答上诉人的一个疑惑,即我们并不“单纯以MTV的制作方式认定MTV是电影类作品”,而是必须对每首MTV进行画面与内容的分析,以区分一首MTV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本院也注意到上诉人将音乐电视和电影等同起来,并且要求音乐电视作品接受和电影一样的行政审查和放映许可。事实上,音乐电视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电影作品在创作目的、表现手法、介质载体和放映方式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否则就不会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个法律概念了。音乐电视作品一旦要向公众发行,其所履行的行政审查程序自然与电影作品的行政审查程序有所不同,本院不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需要特别澄清的地方。但是本院要提醒上诉人注意的是音乐电视作品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都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作品的产生不以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前提,本案被上诉人华纳公司制作的光盘未在中国内地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华纳公司不享有该光盘中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华纳公司的法人注册地在中国香港,中国香港和中国内地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华纳公司对该光盘中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上诉人还认为即使MTV是电影类作品,那么它和电影一样,一经销售就不能进行二次收费,而且上诉人使用的MTV都是从正规渠道购入,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这里涉及对著作权权利穷竭的正确理解的问题。著作权的权利穷竭仅指销售的权利穷竭,也即作品的复制件一旦出售,权利人不能就该复制件的再次销售享有权利。但是权利穷竭并不及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上诉人如果要在私人场所之外的公共场所放映权利人的作品,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应该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所谓电影“一经销售就不能进行二次收费”是因为电影拷贝的发行价格里面已经包含了向公众放映所应收取的费用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被侵权作品的性质和数量、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华纳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证据,所有费用证据充分,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费用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和台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7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上诉人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银河璇宫娱乐分公司和上诉人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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