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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王某某、谷某某诉安阳县柏某镇柏某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柏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王某某、谷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柏某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柏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王某某、谷某某诉称,2007年4月23日,三原告合伙共同出资,由侯某某出面与被告签订修建、硬化被告村X路、胡同路X排水沟下水道工程承包,该合同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及价格进行了约定,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欠据为凭。2008年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0年2月又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009年6月26日,被告用部分房屋、土地以40年的承包期限向原告抵债50万元,被告如数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即投入了旧房折除施工。但因被告对其房、地承包隐瞒实情,重复承包,被他人阻档,形成纠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给付原告2007年20万元的利息,2008年x元的利息和2009年x元的利息;3、确认2009年6月26日被告以地抵债协议和50万元的票据无效;4、被告赔偿原告拆除旧房施工损失4万元。

被告柏某村委会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签协议时,未对原告有丝毫隐瞒。被告与霍X签订的“柏某市X排房厕所东十间平房委托管理有关事项协议书”,实际是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标的是房屋,而原、被告的协议实际是一份土地承包、租赁协议,两份协议标的内容不同,没有冲突和矛盾。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将土地交付后,原告欲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却遭到了霍X的无理阻挠产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群殴,霍X受伤较重(公安机关有案可查)。迫于霍X等人控告的压力,原告已将该承包、租赁土地转包于霍X等人。2009年底,霍X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房数十间,期间被告曾要求霍X等人停止建房,却被告知存在上述因素。被告于2009年9月份已将霍X等人诉至贵院,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虚假租房协议并赔偿各项损失,其目的亦是为了与原告更好的履行承包、租赁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是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该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三原告以侯某某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名称、技术要求等都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第五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内容为:“2007年付款20万,补助款除外,2008年付总造价40%,09年底前全部付清垫款。如到期不能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商贸街路北25间市房、厕所东十间市房,归乙方(原告)使用,2009年12月份开始,租赁费全部归乙方征收,直至付清乙方修路全部欠款为止。未收齐工程款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和改造市房”。按照该合同,被告将工程完工。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进行了决算,工程决算价为x元。被告的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都在该决算表上签了字。被告于2008年给付原告10万元,2009年给付原告1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用原商贸大街路北厕所东,一片空地以40年的承包期限抵顶原告50万元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收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土地性质:土地永远归甲方(被告所有),地皮以上归乙方使用。二、使用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至2049年6月31日止,期限40年,到期后房屋归甲方所有。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x元。四、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交甲方开发费伍拾万元,如乙方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者加收30%滞纳金。五、乙方使用期限内有权买卖、出租房屋,未尽事宜甲、乙方共同协商解决(此前各种协议一律作废)。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投入设备和人工对旧房进行拆除和施工,但案外人霍X等人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在先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双方发生打架,后霍X等人已在该土地建房数间。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12月25日村委会与霍X签订的《柏某市X排房厕所东十间平房委托管理有关事项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已将该房屋租赁于霍X,自己的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承包价格:南排房厕所东十间每年交纳叁万元;二、付款方式: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总额;三、承包期限: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止,期限40年;四、承包事项:承包期间要服从上级有关部门规划,到期后同等条件,乙方优先承租。”被告称2009年9月份,已将霍X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虚假租房协议并赔偿各项损失,经查,并未立案。被告又称,本案原告已将该承包、租赁的土地承包给霍X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拆迁工程交给了方东平,方东平动用钩机等设备在清渣、拆迁、挖地基时,因原告与霍X打架而停工,经与原告协商,原告给付方东平拆迁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决算表、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所签协议、被告与霍X所签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据、50万元开发费收据、方东平4万元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用部分房屋空地以40年的承包期抵顶原告工程款50万元,而在此之前,被告于2006年已将该房屋租赁于霍X等人,致使原告的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无争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原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如到期不能付清,按银行利息计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其要求按信用社贷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将自己承包租赁的房屋转包给霍杰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鉴订抵顶50万元工程款协议后,原告支付方东平拆迁工程款4万元,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除旧房施工损失4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王某某、谷某某与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上6月26日鉴订的合同,予以解除。

二、2009年6月26日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侯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据无效。

三、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拆除旧房施工损失x元。

五、驳回原告侯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兰涛

代理审判员李现美

陪审员张俊霞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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