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七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基亚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亚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了海润大厦中水处理及泳池循环水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基亚特公司于2008年10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并于2008年10月9日进行了工程的移交和验收工作,但爱丽华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爱丽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的付款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的,双方的付款已经修改了原来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的价款是x元。爱丽华公司确实尚欠基亚特公司x元,现双方对设备没有进行调试,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还不成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9月3日,爱丽华公司(合同甲方)与基亚特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海润大厦中水处理及泳池循环水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总造价54.13万元;附件一、中水设备清单;附件二、泳池设备清单;甲方责任范围: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承包该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供应、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工作;合同还对中水处理工程、泳池循环水处理工程的出水量、原水水质、出水水质进行了约定;甲方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工作,并对处理系统出水水质进行化验;当承接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后,系统调试运行前的成品保护工作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配合乙方保修工作,保修期内由于甲方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设备更新、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若由于乙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满后乙方应提供有偿技术服务;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责任范围:2.乙方确保处理系统调试运行后出水水质达到:A.中水处理达到《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x-2002);B.泳池循环水处理达到《人工游泳池水质卫生标准》(x:2002);3.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及材料需经甲方验收确认,若出现不合格产品,乙方负责更换,使之完善;工程期限:总安装工期65天;自本合同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为保修期,保修期两年;乙方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系统无法进行调试,则乙方设备自动进入保修期;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即人民币x元;乙方对所提供的设备到场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即人民币x元;乙方对所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后,达到双方认可标准要求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即人民币x元;系统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该系统仍不具备调试条件的,甲方应在系统安装完毕三个月后第一个星期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调试款合同总价10%,即人民币x元;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经双方确认一次结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基亚特公司于2007年完成泳池设备安装。2008年7月4日,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对海润大厦泳池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和移交。在验收单中注明:“本工程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设计图纸以及相差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水处理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水质检验工作均已完成,水质达到合同要求指标,具备验收条件。送一套吸污盘”。
同年7月至8月,基亚特公司完成了中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同年9月18日,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对海润大厦的中水进行了检验,中水水质合格。
同年10月9日,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就中水处理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在中水处理设备验收单中注明:“本工程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以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现中水处理站设备运行正常、稳定,所有设备均为完好设备,水质合格(详见水质监测报告),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爱丽华公司在验收意见中注明:“请施工单位尽快安排设备翻新”。
同年10月9日,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移交单,在移交单中注明:“本工程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以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现中水处理站设备运行正常、稳定,所有设备均为完好设备,水质合格(详见水质监测报告),同时对操作售货员进行了相关培训,具备设备移交条件”。爱丽华公司在验收意见中注明:“请施工单位尽快安排设备翻新”。
基亚特公司称设备翻新就是因为设备早已做完,验收后有一些掉漆和设备卫生问题,在设备移交后,已解决了上述问题。泳池的水箱底部珐琅曾于2009年1月26日损坏,但双方未明确其责任归属。爱丽华公司自设备交付后,未再向基亚特公司提出其他书面的质量异议。
同年11月5日,基亚特公司向爱丽华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由基亚特公司承接的“海润大厦中水处理及泳池循环水处理工程”合同,已于2008年9月完成调试工作并移交酒店工程部,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一、合同额x元;二、2006年9月支付工程款x元;三、2007年8月支付工程款x元;四、2008年1月支付工程款x元;五、尚欠工程款x元(其中质保金x元)。现特向爱丽华公司申请工程款x元,望爱丽华公司能在2008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否则,基亚特公司将依据本合同约定,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爱丽华公司收到上述催款函后,未提出异议,于2008年12月8日,支付基亚特公司工程款3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
基亚特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设备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2张;培训记录表;检测报告;催款函。爱丽华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基亚特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的中水水处理设备及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基亚特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并经爱丽华公司验收后移交给海润大厦使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爱丽华公司在设备移交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基亚特公司所供设备已进入质保期,故对于所供设备新出现的问题,爱丽华公司应通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方式解决。爱丽华公司在接到基亚特公司催款函后,未提出异议,并以实际付款方式认可了该催款函所载明的事实。现爱丽华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已到期的款项x元给付基亚特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立即给付基亚特公司,对于基亚特公司要求爱丽华公司给付价款x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爱丽华公司辩称没有调试设备而不付款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爱丽华公司给付基亚特公司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爱丽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爱丽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基亚特公司提交的设备移交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内容均是基亚特公司自行填写,不能视为双方验收合格的意见。上诉人签署的验收意见是“请施工单位尽快安排设备翻新”,已经明确表明设备需要翻新。一审判决将其理解为验收合格,违背常理。2、基亚特公司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仅能证明中水水质合格,不能证明中水设备合格,更不能证明泳池循环水水质合格及设备合格。验收没有完成,上诉人不应支付后续工程款。3、一审判决称“被告未提交证据”是错误的。4、基尔特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一定要对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也不表明上诉人认同催款函的全部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改为基尔特公司先请款、上诉人再付款的模式。因此,基尔特公司来函后,上诉人支付3万元是双方遵循交易惯例的体现。上诉人仅支付3万元也说明双方未完成验收不能全部付款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基尔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尔特公司辩称:基尔特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爱丽华公司提出的问题均是保修责任范围内应当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作为保证,与基尔特公司主张的尾款是不同的。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论理正确。
爱丽华公司上诉称,其在设备移交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署的验收意见是“请施工单位尽快安排设备翻新”,已经明确表明设备需要翻新;爱丽华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后续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爱丽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设备移交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述验收单、移交单中,不仅有爱丽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同时有物业单位、接收单位的签章。现基尔特公司已经履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爱丽华公司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物业单位、接收单位作为最终用户单位也同意接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故爱丽华公司应向基尔特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尚欠工程款。爱丽华公司提出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相应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四元,由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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