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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晋安某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托代理人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大梁路自西向东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向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宋某乙的新购车辆损坏,原告宋某甲受伤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及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3134.2元、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2元;赔偿原告宋某乙医疗费274.5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6105元、评估费33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60元、拆检费600元,合计8519.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拆检费应当包括在修车工时费里,愿意赔偿,但是原告修车所换下的旧件应当给被告。

被告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合理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车损的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意见相同,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车沿大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梁路X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原告宋某乙驾驶的车辆停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宋某乙、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宋某甲住院7天,包括门诊费用共花费医疗费用3134.2元。原告宋某乙花费门诊费用274.5元。原告宋某乙的车辆损失经交警支队委托评估为6105元,另支付评估费33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60元、拆检费6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2元;原告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851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宋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作为司机和车主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用3134.2元,误工费每日39.4元共7日275元,护理费每日39.4元共7日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24.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4024.2元。原告宋某乙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用274.5元,车辆损失为6105元,评估费33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60元、拆检费600元,上述共计7719.5元。对于原告宋某乙要求的交通费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4024.2元。原告宋某乙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用274.5元,车辆损失6105元,评估费33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60元、拆检费600元,上述共计7719.5元。被告平安某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乙医疗费274.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它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105元、评估费33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60元、拆检费600元等共计54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某某辩称的“估价过高,拆检费应包含在修理工时费中,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后应当将拆下的旧配件给被告”的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24.2元;支付原告宋某乙医疗费用274.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274.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乙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544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和原告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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