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后导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与中国文史出版社(简称文史出版社)就出版《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就出版《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所采用的付酬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该种方式是指出版者按作品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支付基本稿酬。现文史出版社就李某某的作品《邓小平理论辞典》分为960开本和1092开本进行出版,文史出版社现已支付了基本稿酬x元和960开本的印数稿酬,对于1092开本理应支付印数稿酬。因此,李某某要求文史出版社支付定价298元的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印数稿酬并无不当。文史出版社抗辩认为,其仅出版过一个版本,就是1092版,不存在光盘版和不含光盘版本,后来附赠光盘才改动的版权页,含光盘和不含光盘各印刷了1000册。印数稿酬已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不应再次计算稿酬。原审法院认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文史出版社支付的是960开本的印数稿酬,对于1092开本的印数稿酬并未处理。此外文史出版社所述含光盘和不含光盘各印刷了1000册一节,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按x册计算印数稿酬,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依据1092开本(不含光盘)图书的版权页记载的印数5000册判定印数稿酬。
对于李某某要求文史出版社给付定价298元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作品首次出版后,乙方向甲方赠样书100册,每次再版后,乙方向甲方赠样书2册。文史出版社在作品《邓小平理论辞典》首次出版后,向李某某赠送了960开本的样书100册,现文史出版社又出版了1092开本(不含光盘)图书,1092开本图书(不含光盘)与960开本书号、开本、装帧均不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赠送给李某某样书2册。故对于李某某要求文史出版社给付100册样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李某某要求文史出版社给付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另案庭审笔录中文史出版社的陈述。对于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文史出版社不是针对本案事实进行的陈述,另一方面对该陈述应全面、整体的理解,在本案中,文史出版社对此陈述进行了说明,其未自认正式出版了平装本。因此在李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文史出版社已经正式出版了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文史出版社又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文史出版社已经出版了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无法确定平装本图书的具体内容,也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再版,因而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史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印数稿酬三千七百零五元;二、文史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定价为二百九十八元不含光盘版的《邓小平理论辞典》样书二册;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和(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上诉人出版不含光盘的定价为298元的《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样书及印数稿酬7410元。但一审判决只判给样书2册,印数稿酬3705元,违反了上述合同和判决。二、在(2006)高民终字第X号案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被上诉人说过:“在桂林书市时,搞了一个平装的,反映不好”等话。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称平装本只是类似囊的假书的说法。假书不是出版物,不允许进入图书市场,故被上诉人在桂林书市上卖的平装本应认定为正式出版物,上诉人主张此书的样书100册。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1092开本图书的光盘版和不含光盘版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封面设计不同,该认定应当有鉴定书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还认定,经比对,光盘版和不含光盘版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内容相同,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鉴定书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1、给付上诉人定价298元的不含光盘的《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如不给样书,折价x元)、印数稿酬7410元;2、给付上诉人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如不给样书,折价9500元);3、给付上诉人因制止违约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5.8元。
被上诉人文史出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3日,李某某就《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的出版事宜与文史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李某某)授予乙方(文史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汉字简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十一条,乙方采取下列方式及标准之一向甲方支付报酬:(一)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65元/每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第十二条,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方式付酬的,乙方应在《邓小平理论辞典》作品出版后60日内向甲方支付报酬;第十四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10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10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第十五条,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60日内按第十一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第十九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100册,并以70%折价售予甲方图书100册。每次再版后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2册。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书稿交文史出版社,文史出版社分别出版了两种开本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图书,即960开本和1092开本。文史出版社支付李某某基本稿酬x元,并给付960开本样书100册。960开本的图书出版发行者署名为“中国文史出版社”,x-X-X-X/D.0100,开本x,印数为5000册,字数为1180千字,版次2004年8月第1版,印次2004年8月第1次印刷,定价为130元,印刷装订署名为“北京市宝旺印务有限公司”。1092开本的图书分为含光盘和不含光盘两种。二者版权页记载图书书号均为x-X-X-X,出版发行者署名均为“中国文史出版社”,开本x,印数均为5000册,字数均为1180千字,版次均为2004年8月第1版,印次均为2004年8月第1次印刷,印刷均为“北京业和印务有限公司”,装订署名均为“北京通州振华装订厂”,定价均为298元。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封面设计不同,版权页文字排版格式略有不同,一本书写为“词典”,在定价后标明“含光盘1张”,图书中附带1张光盘,另一本书写为“辞典”,定价后未标明其他内容,图书中不含光盘。
李某某曾就文史出版社拖欠960开本印数稿酬以及文史出版社出版1092开本及光盘侵犯其著作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图书出版合同》;文史出版社支付李某某960开本《邓小平理论辞典》印数稿酬741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支付李某某合理支出4108元。李某某提出上诉,2006年6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2006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关于到底是出什么开本问题我们进行过探索,在桂林书市的时侯搞了一个平装的,反映不好,后改为开本,根据领导的要求,我们在7月出版了1092版,这个字大容易阅读,这个没有打光盘号。”
李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不含光盘的定价为298元的《邓小平理论辞典》的样书。
另查,已经生效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文史出版社)分别出版了两种版本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图书,即960版和1092版,并与1092版结合,配套出版了《邓小平理论辞典》光盘版,附在1092版图书后一并销售。……960版和1092版的印数均为5000册。字数均为1180千字。”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出版960版和1092版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被告虽有权出版1092版,但同样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稿酬……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未主张1092版的印数稿酬,本院不予主动裁决,原告可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邓小平理论辞典》960开本和1092开本(含光盘)图书实物证据、不含光盘的1092开本图书版权页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2006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1092开本《邓小平理论辞典》的印数稿酬及样书问题。
李某某与文史出版社就出版《邓小平理论辞典》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1092开本的印数稿酬及样书,该事实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前,在结算时仍应以双方所签合同为依据。
依照合同约定,文史出版社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李某某,并向李某某支付报酬;每次再版后,文史出版社向李某某赠样书2册。文史出版社在出版1092开本(不含光盘)《邓小平理论辞典》后,理应支付该版本的印数稿酬和2册样书。一审判决文史出版社给付李某某1092开本(不含光盘)《邓小平理论辞典》样书2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上诉要求给付其1092开本(不含光盘)《邓小平理论辞典》样书100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据1092开本(不含光盘)图书的版权页记载的印数5000册判定印数稿酬,亦无不妥之处,但判决文史出版社给付李某某1092开本(不含光盘)《邓小平理论辞典》印数稿酬3705元,因1092开本与已经判决的960开本基于同一份合同,且印数均为5000册,(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参照合同约定的印数稿酬比例计算印数稿酬,该计算方法应适用于本案,本院将参照已经生效的该判决,对本案涉及的印数稿酬部分予以调整。
二、关于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问题。
李某某要求文史出版社给付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100册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另案中文史出版社的自述。本院认为,文史出版社在另案中的自述并未表明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确已出版,文史出版社在本案中又作了与此相反的说明。李某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平装本《邓小平理论辞典》已经出版,该事实无法予以确定,故对于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1092开本图书的光盘版和不含光盘版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封面设计不同,该认定应当有鉴定书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还认定,经比对,光盘版和不含光盘版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内容相同,李某某认为,该认定没有鉴定书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作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李某某并未指出上述认定有何偏离事实之处以及对本案处理有何具体影响,故对于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文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定价为二百九十八元不含光盘版的《邓小平理论辞典》图书印数稿酬七千四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中国文史出版社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中国文史出版社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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