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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网乐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亚某、吕某某,被上诉人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颁发《神雕侠侣》(简称《神》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其中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2006年2月7日,广电总局颁发《神》剧发行许可证,编号为(广剧)剧审字(2006)第X号,其中注明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2006年2月8日,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内容主要包括:《神》剧由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三方共同确认自《神雕侠侣》拍摄完毕、著作权产生之日起,该剧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且在《神》剧遭受不法侵害时,慈文公司有权以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独自行使独占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7片装DVD光盘外包装记载总制片人为张纪中,总导演/总摄影为于敏,黄晓明饰杨过,刘亦菲饰小龙女。播放的DVD光盘,每集片尾载明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

2006年10月24日慈文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该网站首页,输入用户名、密码登陆,点击页面上方“剧场天地”的下拉菜单中的“古装剧”,进入页面,选择第4页,进入页面后先后点击《神》剧(上)、《神》剧(下),显示影片介绍,影片导演于敏,主要演员黄晓明、刘亦菲,发布时间2006年7月14日,点播后每一集均可以正常播放,在片头显示(广剧)剧审字(2006)第X号,片尾显示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出品时间2006年2月。

网乐互联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

慈文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沪静证字第1386、1387、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神》剧DVD光盘、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神》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可以证明慈文公司、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对《神》剧共同享有著作权,上述三方共同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将《神》剧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慈文公司拥有,在网乐互联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慈文公司对《神》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网乐互联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的经营者,其未经慈文公司同意,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神》剧的服务,已经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乐互联公司抗辩认为自己提供在线播放的《神》剧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神》剧集数不同,不是同一版本。经当庭播放,原审法院确认网乐互联公司网站上播放的《神》剧即为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神》剧。慈文公司要求被告网乐互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经济赔偿数额,由于慈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网乐互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参照相关作品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映时间、制作成本、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案件专业性,考虑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酌情确定。鉴于网乐互联公司并未侵犯慈文公司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故对于慈文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网乐互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x.com)上提供《神雕侠侣》的在线播放;二、网乐互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万七千元;三、驳回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慈文公司负担二千元,由网乐互联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网乐互联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网乐互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播放《神》剧的时间仅有三个月,且该剧商业价值十分有限,上诉人亦未因播放该剧而获得利润,故上诉人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此外,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亦明显高于同期其他同类案件的判决数额,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八万七千元,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网乐互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在参照相关作品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映时间、制作成本、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情况下,在法定赔偿数额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案件专业性,考虑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酌情确定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网乐互联公司虽主张其播放《神》剧的时间仅有三个月,且该剧商业价值十分有限,其亦未因播放该剧而获得利润,但鉴于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网乐互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同期其他同类案件的判决数额,故原审判决数额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即便是同类案件,个案亦均各有不同的案件事实,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均须考虑个案具体事实,故其他案件判决的赔偿数额与本案判决数额的确定并无关联,网乐互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网乐互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由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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