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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葛某荣、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15—x货车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某和店乡X路段时,冲向路X村饭庄,将在此处的陈某某当场轧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车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某和店乡X路段时,冲向路东侧聂某己开的新农村饭庄,将正在洗菜的杨某戊撞伤,将正在此处的陈某某当场轧死,并造成聂某己饭庄的物品损坏及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甲所驾驶的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车主魏某峰与被害人杨某戊、聂某己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戊、聂某己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戊及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9月2日10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店乡X路X村饭庄前时,看到前方的路况不太好,就踩了刹车,当时可能是刹车过猛,他驾驶的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车失控偏向东侧驶向路东侧的饭庄,撞向饭庄前的人和一些东西。他下车后看到他车的右后轮下轧着一个男子,已经不行了,路边有两个妇女受了伤,饭庄前的东西被撞的、轧的满地都是。后来他看过去的人多了,害怕挨打就从事故现场跑了。

2、证人王某乙、聂某丙、杨某丁、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他们正在新农村饭店干活,陈某的陈某某到他们饭店商议订酒席的事。突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朝酒店驶来,他们急忙跑,那辆货车窜到他们酒店门前的台阶下面停了下来。这时看见陈某某躺在那辆大货车的右车轮下面,已经死亡,杨某戊的腿受了伤,饭庄前的东西被撞得满地都是。

3、证人邝某某2008年9月6日的证言,证明三、四天前,他女婿魏某峰找他借钱,说豫15—x农用车在上蔡某出事故了,司机是魏某镇X村的王某向,具体名字他叫不准。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到上蔡某交通警察大队为他侄子魏某峰交了事故押金。他哥哥魏某勇跟他说,他侄子魏某峰的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于2008年9月2日上午在上蔡某和店乡出事故了,当时开车的司机是他们村的王某甲,魏某勇跟的车。出事故的原因好像是左前轮突然出现故障失控,撞到路边一饭庄前,当场将饭庄门前面的一个人轧死了,还碰伤了人,当时害怕挨打,魏某勇和王某甲均从事故现场走了。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日上午,他的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上蔡某和店乡轧死一个人。司机王某甲把车丢在现场走了。事故发生后,他父亲魏某勇和司机王某甲打电话跟他说的。当时是他父亲魏某勇跟车。同时证实豫15—x是他用信阳息县张民友的名字挂的车牌。

6、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吴黄某上蔡某和店乡X路X村饭庄前,现场遗留有被害人陈某某的尸体,肇事车辆豫15—x被撞坏及现场部分物品被损坏。

7、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陈某某系头部、胸部毁灭性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因事故造成损坏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事故造成新农村饭庄设施及其他物品损坏,价值4463元。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及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21日在北仑招宝山大桥旁一纸箱厂打工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7日暂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11、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领款条,证实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甲所驾驶的豫15—x变型运输机所有人魏某峰与被害人杨某戊、聂某己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及车主魏某峰一次性赔偿因陈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杨某戊、聂某己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12、上蔡某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戊、聂某己等身份情况。

13、商水县公安局魏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杨某戊、聂某己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杨某戊、聂某己及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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