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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X路以南。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南地(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20日到被告管家部管理岗位任领班一职,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半年,直到2008年5月底也未办理转正。后其领导口头通知原告不能胜任领班一职,要调岗,原告不同意。领导便说不同意就回家吧,这是上级研究决定的。原告要求把欠休、欠薪、社保费用补齐。2008年7月,原告并不同意被调到礼宾一职,直到2010年2月13日,领导通知原告不适合本岗位,不让继续上班了,并拒绝开具任何决定或通知,均是口头通知。无奈原告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如无法补缴,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失业金3388元,失业医疗补助210元;未休年休假赔偿金2168元;未提起一个月通知而解除合同赔偿1512元;补发工资6823元,并加付50%-100%赔偿金;欠休息日补偿共2458元,法定节假日未休补偿共2819元,并加付50%-100%赔偿金;加班费5462元;经济补偿金8124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不让原告上班,只是原告不适合在原来的岗位工作,被告为原告调动岗位;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但医疗和失业保险金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欠休补偿、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领班一职,2008年6月调任礼宾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保费和失业保险费,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缴纳。2010年2月,被告单位人员调整,通知原告到本单位其它部门报到,原告未去报到。被告为原告发工资到2010年3月。开封市劳动仲裁庭查明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1.76元。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如无法补缴,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失业金3388元,失业医疗补助210元;未休年休假赔偿金2168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解除合同赔偿1512元;补发工资6823元,并加付50%-100%赔偿金;欠休息日补偿共2458元,法定节假日未休补偿共2819元,并加付50%-100%赔偿金;加班费5462元;经济补偿金8124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应尽的义务。如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且可以补缴,故原告应当通过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决。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未足期缴纳,但失业保险金无法补缴,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按照本地的标准每月484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84×6=290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01.76×2.5=2754.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名都大酒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4.4元,并赔偿原告张某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29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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