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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X、史红新),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雷某某许诺以每月开1500元工资为由,要求尹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尹某某暂住于南阳市X路X街X号,伙同女友韩杏杏多次在南阳市区内贩卖毒品。

1、2010年3月份一个天快黑的傍晚,吸毒人员张松岗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要买600元的冰毒,后雷某某在南阳市X路三圆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

2、2010年3月份一个下午,吸毒人员张松岗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要买600元冰毒,后雷某某在南阳市X路中南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

3、2010年3月份一个下午,吸毒人员张松岗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要买600元冰毒,后雷某某安排尹某某(电话x)在南阳市X路三圆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

4、20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松岗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要买600元冰毒,后雷某某安排尹某某(电话x)在南阳市X路中南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

5、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多,吸毒人员刘九海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在南阳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要买500元冰毒,后雷某某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大厅内卫生间附近向刘九海贩卖500元约0.7克的冰毒。

6、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上次买毒品后约3至4天),吸毒人员刘九海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要买500元冰毒,当时雷某某称自己不在南阳,并安排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后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八楼楼梯口附近赂刘九海贩卖500元冰毒,但因当时刘九海认为尹某某送来的冰毒太少,仅付给尹某某450元钱。

7、2010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个下午,吸毒人员刘九海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要买200元冰毒,当时雷某某称自己手里没有货了,并安排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后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药店门前向刘九海贩卖200元冰毒。

8、2010年4月28日晚上23点多时,吸毒人员秦崇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想买毒品,后雷某某将尹某某x的号码通过短信发至秦崇的手机,让秦崇和尹某某联系,后秦崇联系尹某某,尹某某在南阳市X路X街的道口向秦崇贩卖两包共200元的K粉,2010年5月10日晚上秦崇在南阳市X路X路口欲再次向尹某某购买200元冰毒时被抓获。

9、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吸毒人员王国建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尹某某x购买毒品,后尹某某在南阳市X路南航大厦门口处向王国建贩卖300元的冰毒。2010年5月10日晚上王国建在南阳市X路大傻火锅店门前再次向尹某某购买300元冰毒时被抓获。

10、2010年5月7、8日左右,吸毒人员李磊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尹某某x购买毒品,后尹某某伙同韩杏杏骑摩托车在温州湾酒店向李磊贩卖300元的冰毒。2010年5月11日凌晨李磊在南阳市温州湾宾馆再次向尹某某购买200元冰毒时被抓获。

11、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22点左右,吸毒人员牛建设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尹某某x的电话称想买300元的冰毒,后尹某某按约定在南阳市X路国际沸腾KTV对面道口将300元冰毒贩卖给牛建设。

12、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21点左右,吸毒人员牛建设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尹某某x的电话称想买300元的冰毒,后尹某某按约定在南阳市X路国际沸腾KTV旁边的双星专卖店门口将300元冰毒贩卖给牛建设。

13、2010年5月的一个晚上24点左右,吸毒人员牛建设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尹某某x的电话称想买300元的冰毒,后尹某某按约定在南阳市X路宛城影剧院门口将300元冰毒贩卖给牛建设。

14、2010年5月9日晚上大概20点2蠓易锷雍有镄ζ心低诔自影虾侥卜煸菘平昃锏m阳桥附近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钱贩卖给一男性吸毒者。

15、2010年5月9日下午大概18点左右,雷某某安排尹某某将一克冰毒送到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南舫店附近,后尹某某伙同韩杏杏骑摩托车在此处将该包冰毒以600元的价钱贩卖给一女性吸毒者。

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共同贩卖毒品12次,贩卖冰毒共计7.2克左右、K粉两小包;被告人雷某某单独贩卖毒品3次,贩卖冰毒共计2.7克左右。201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的租住处查获冰毒5.5克、K粉2.2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啥情况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西拐街X号二楼东户是谁租的,应该是尹某某自己租的。我没有给尹某某开工资,我不知道尹某某租房处的毒品是哪来的。我在(1)2010年3月份一个天快黑的傍晚,吸毒人员张松岗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要买600元的冰毒,后雷某某在南阳市X路三圆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2)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多,吸毒人员刘九海用其号码为x的电话打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在南阳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要买500元冰毒,后雷某某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大厅内卫生间附近向刘九海贩卖500元约0.7克的冰毒。(3)2010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个下午,吸毒人员刘九海打电话给雷某某x的电话称其要买200元冰毒,当时雷某某称自己手里没有货了,并安排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后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药店门前向刘九海贩卖200元冰毒。其他的我都没参加,也不知道。都是尹某某自己干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2010年5月9日晚上大概20点2蠓易锷雍有镄ζ心低诔自影虾侥卜煸菘平昃锏m阳桥附近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钱贩卖给一男性吸毒者。2010年5月9日下午大概18点左右,雷某某安排尹某某将一克冰毒送到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南舫店附近,后尹某某伙同韩杏杏骑摩托车在此处将该包冰毒以600元的价钱贩卖给一女性吸毒者。这二次都没有。其他的毒品都是雷某某给我的卖后钱款都交给了雷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雷某某要求尹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并在南阳市X路X街X号以尹某某的名义租住该房,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女友韩杏杏多次在南阳市区内贩卖毒品。

1、2010年3月份一个天快黑的傍晚,吸毒人员张松岗电话打给雷某某(号码x)称其要买600元的冰毒,后雷某某在南阳市X路三圆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

2、2010年3月份一个下午,吸毒人员张松岗电话打给雷某某(号码x)称其要买600元冰毒,后雷某某在南阳市X路中南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

3、2010年3月份一个下午,吸毒人员张松岗电话打给雷某某(号码x)的电话称其要买600元冰毒,后雷某某安排尹某某(电话x)在南阳市X路三圆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

4、20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松岗电话打给雷某某(号码x)称其要买600元冰毒,后雷某某安排尹某某(电话x)在南阳市X路中南宾馆内向张松岗贩卖600元冰毒。

5、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多,吸毒人员刘九海电话打给雷某某(号码x)称其在南阳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要买500元冰毒,后雷某某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大厅内卫生间附近向刘九海贩卖500元约0.7克的冰毒。

6、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上次买毒品后约3至4天),吸毒人员刘九海雷某某(号码x)称其要买500元冰毒,当时雷某某称自己不在南阳,并安排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后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八楼楼梯口附近赂刘九海贩卖500元冰毒,但因当时刘九海认为尹某某送来的冰毒太少,仅付给尹某某450元钱。

7、2010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个下午,吸毒人员刘九海电话打给雷某某(号码x)称其要买200元冰毒,当时雷某某称自己手里没有货了,并安排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后尹某某和刘九海联系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药店门前向刘九海贩卖200元冰毒。

8、2010年4月28日晚上23点多时,吸毒人员秦崇电话打给雷某某(号码x)称想买毒品,后雷某某将尹某某x的号码通过短信发至秦崇的手机,让秦崇和尹某某联系,后秦崇联系尹某某,尹某某在南阳市X路X街的道口向秦崇贩卖两包共200元的K粉,2010年5月10日晚上秦崇在南阳市X路X路口欲再次向尹某某购买200元冰毒时被抓获。

9、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吸毒人员王国建电话打给尹某某(号码x)购买毒品,后尹某某在南阳市X路南航大厦门口处向王国建贩卖300元的冰毒。2010年5月10日晚上王国建在南阳市X路大傻火锅店门前再次向尹某某购买300元冰毒时被抓获。

10、2010年5月7、8日左右,吸毒人员李磊电话打给尹某某(号码x)购买毒品,后尹某某伙同韩杏杏骑摩托车在温州湾酒店向李磊贩卖300元的冰毒。2010年5月11日凌晨李磊在南阳市温州湾宾馆再次向尹某某购买200元冰毒时被抓获。

11、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22点左右,吸毒人员牛建设电话打给尹某某(号码x)称想买300元的冰毒,后尹某某按约定在南阳市X路国际沸腾KTV对面道口将300元冰毒贩卖给牛建设。

12、2010年4月的一个晚上21点左右,吸毒人员牛建设电话打给尹某某(号码x)称想买300元的冰毒,后尹某某按约定在南阳市X路国际沸腾KTV旁边的双星专卖店门口将300元冰毒贩卖给牛建设。

13、2010年5月的一个晚上24点左右,吸毒人员牛建设电话打给尹某某(号码x)称想买300元的冰毒,后尹某某按约定在南阳市X路宛城影剧院门口将300元冰毒贩卖给牛建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5月9日晚上大概20点2蠓易铮雍有镄ζ心低诔自影虾侥卜煸菘平昃锏m阳桥附近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钱贩卖给一男性吸毒者和2010年5月9日下午大概18点左右,雷某某安排尹某某将一克冰毒送到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南舫店附近,尹某某伙同韩杏杏骑摩托车在此处将该包冰毒以600元的价钱贩卖给一女性吸毒者。二次贩毒行为因只有被告人尹某某、韩杏杏的供述,无其它的证据和人证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二次的贩毒行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2010年5月9日二次的贩毒事实不予认定。

二被告在上述十三起其中被告人雷某某自己贩毒(冰毒)两次约2克,价值1200元;通过雷某某按排尹某某贩毒品七次(冰毒)约4.6克,一次k粉两包(计200元)合款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尹某某个人贩冰毒三次约1.5克计款九百元,共计十三次,计款五千五百五十元整。201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的租住处查获冰毒5.5克、K粉2.2克。经查证,证人张松岗、刘九海、秦崇、王国建、牛建设均证实所购毒品通过雷某某电话按排尹某某或将尹某某的电话告知购买人。其毒品来源均应属被告人雷某某提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依法所做供述

2、被告人尹某某依法所做供述

3、证人张XX依法所做证言

4、证人刘XX依法所做证言

5、证人秦X依法所做证言

6、证人王XX依法所做证言

7、证人李X依法所做证言

8、证人韩XX(尹某某的女朋友)依法所做证言

9、证人牛XX依法所做证言

10、证人陈XX依法所做证言

11、证人张X依法所做证言

12、证人刘X爱依法所做证言

13、书证:二被告身份证明、搜查笔录、搜查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缴获的甲基苯丙胺5.5克、氯胺酮2.1克上缴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X号,从雷某某、尹某某、韩杏杏合租的屋内的黄某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从白色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4、刑事判决书(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11月14日)雷某星,又名雷X、史红新,出生于(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15、刑事判决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年1月18日)(2006)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认定尹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16、罪犯档案材料;雷某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经两次减刑,于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贩卖冰毒、K粉(甲基苯两胺、氯胺酮),属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销售的物品,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我贩卖毒品二次,其他我啥情况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尹某某租房处的毒品是哪来的。都是尹某某自己干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王国建打电话称购买毒品,我没有干。二被告上述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的成立,故对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某明知雷某某实施毒品犯罪,仍多次为其向多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受雷某某指使,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处罚。二被告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二次,合计约为7.1克;k粉一次(二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的租住处查获冰毒5.5克、K粉2.2克。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售,属犯罪未遂。但对于贩卖三次以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应以“情节严重”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故应对二被告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雷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尹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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