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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朱某某诉于某、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于某、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租赁工商银行前郭支行房屋经营饭店,后原告自建厨房转租给于某的合伙人周云英,现二人解除合伙关系,权利义务于某承担。2006年11月,华融资产公司将房屋转租给韩某某,韩某某应将房租给于某和周云英,原告未收到2008年、2009年的房租,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某某身份、住址等特征情况,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亦无法送达,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24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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