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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诉陈某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1966月5月24日生。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委托代理人秦某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诉被告陈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5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0年8月6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秦某甲、秦某丙及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在阳固镇花生大市场做花生收购生意,原告秦某甲给被告开车,1996年7月23日,原告贷被告六万元,月息一分半,后原告从别处借六万元,购买了东风145型汽车一辆,原告购车后承担着给被告运货的任务,秦某甲每次给被告拉货后,被告都是记帐,而原告贷被告款还要支付利息,一年后,被告说还要提高利息,不同意就扣车,并拿出事先写好的协议一份,让秦某甲签字,秦某甲无奈在协议上签了字,直到1999年3月1日原告还被告贷款x元。在199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将原告去兰考拉货的汽车扣住,七个月后,又于1999年9月以债务为由对秦某甲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杞县人民法院对秦某甲申请执行,杞县法院于1999年11月29日裁定扣押原告的汽车,后汽车如何处理的原告不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到1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赔偿扣押原告汽车九个月的损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秦某甲因购车借被告款,其拒不还款,被告才扣的车,该车登记的是被告公司的户口,被告扣的是被告自己公司的车,并不违法,后该车被杞县法院依法作价拍卖折抵原告欠款。原告秦某甲向被告借款买车,该车系秦某甲的车,现秦某丙、秦某伟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当,另扣车发生在1999年7、8月份,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丙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系父子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7月三原告出资购买东风145型货车一辆,车辆挂靠到被告陈某丁所开办的永达实业公司名下,1999年3月份,因三原告购买该车时曾向被告借款一直未还,被告陈某丁将该车扣下,并向法院起诉秦某甲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于1999年9月8日作出了(1999)杞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丁借款x元及利息。秦某甲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陈某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杞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该车,后该车被本院依法作价拍卖折抵秦某甲等人欠款。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赔偿1999年3月1日到1999年11月29日因扣车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东风145型货车于1999年3月11日至1999年11月24日止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因间隔时间久远,无法实施市场调查法取得数据,对其损失无法评估。

另原告秦某丙向本院提供了1996年8月8日至1996年9月8日期间货车营运毛收入计x元。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三原告称被告陈某丁于1999年3月份扣押原告车辆,侵犯其权益,但至2009年才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陈某丁辩称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其时效已届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要求被告陈某丁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负担(该诉讼费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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