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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4月l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家中借给被告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下牛村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12月2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用何某某的x车抵押,落款人为何某某,落款时间为2005年l2月X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无果,故引起诉争。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2005年12月份从香山阳煤矿西井拉走1123.46吨原煤中其中2005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23日之间拉走的427.98吨原煤冲抵香山阳煤矿西井欠其本人的原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于2005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23日在香山阳煤矿西井拉的原煤是冲抵该煤矿西井欠其本人的原煤。另查:原告原系香山阳煤矿西井合伙人之一,在退伙时,经算账该煤矿欠其约150万元。被告何某某在2005年9月9日与香山阳煤矿西井签订购煤协议,并交纳购煤预付款25万元,该协议并未履行。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造成此纠纷,对此,被告应负清偿借款及利息之责任,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次日起计息。被告辩称其用煤抵借款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不能全面客观证实其主张,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给我提供10万元并从我手中购买原煤。在2005年12月17日我应对方的再三要求错误地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将10万元款交给我后,我当日就把该款交给香山阳西井财务科,矿财务科当日将款交给当时采煤承包方高自权。自2005年12月18日起,被上诉人即开始拉煤,至2005年12月23日共拉走原煤427.98吨,价值x元。当时商量在被上诉人拉完煤后双方对账,但被上诉人把煤拉完后一直不与我照头,双方至今没有对账。认定上述事实有我提供的的证据包括协议、收到条、发货单、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综上,被上诉人已经从我手中拉走价值x元的原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故意割裂借款与被上诉人从我手中拉煤冲抵债权之间的关系,从而直接导致我败诉。2、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指示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当庭对我方代理人及所有证人进行威胁、辱骂,致使证人当庭不敢、不愿作证,没有正确、全面提供证人证言,对此明显违反法庭秩序、影响案件审理的严重情况,一审法院却没有采取任何某效措施进行制止,造成对我方明显不利的状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我与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借我的钱打有借条并定有还款日期,所以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该没有任何某议,借钱还帐,天经地义。2、我和上诉人不存在用煤抵帐这一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反诉,如果我拉上诉人的煤,他应该反诉,至今没有反诉,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拉他的煤他可以起诉我,与民间借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再者,上诉人在矿上的投资,矿上认可,2008年3月2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上说的很清楚,矿上欠上诉人25万元,上诉人没有拉过煤,矿上没有履行,所以与我无关。3、我在矿上拉煤,是矿上欠我的煤,我拉煤有依据。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7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该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其手中拉走427.98吨煤价值共x元,已经抵销了其欠被上诉人10万元的债务,但综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成立,也就是说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拉走的这427.98吨煤能够抵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的债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从香山阳煤矿拉走的427.98吨煤是否是上诉人的,能否抵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的债务,上诉人可以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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