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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二人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王某某在任某某工地打工期间,受托同他人一起到陈某某处为工地拉钢模板136块、折合61.2m2。陈某某自己写条据一张,内容为“发往任某,61.2m2×0.25元/m2天;1.5×30=136;大王某王某某;2005、6、15”条据上的“大王某王某某”字样系王某某所签写。王某某拉走钢模板之后,陈某某于2008年元月22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任某某在搞建筑工程期间,雇用王某某为其打零工,故王某某拉走原告钢模板的行为,可视为任某某的委托行为,且属职务行为。根据租赁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作为承租人的任某某应当向陈某某返还租赁物,被委托人王某某因其为职务行为而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主张租赁费的请求,因任某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丧失胜诉权。故陈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钢模板136块(折合61.2m2);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2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陈某某以家庭方式对外出赁建筑工具,被上诉人任某某长期从事建房业务,双方系熟人关系,200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任某某派雇员王某某从上诉人处拉走钢模板136块,交由任某某工地使用,当时王某某给上诉人出示了条据,条据言明每天每平方为O.25元,被上诉人使用租赁物至今,也不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和交纳租赁金,故引起上诉人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仅对租赁物予以返还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而上诉人诉讼的租赁费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所请求的租赁费x元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毫无根据的。

上诉人任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上诉人与合伙人张修义在鲁山县菜市附近给张老六建房,除张修义让陈某去拉外,拉用陈某某的模板,均是上诉人之妻秦淑花办理,根本不存在委托王某某去经办拉模板之说。王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更是王某某与陈某某因有亲戚关系,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136块模板是其二人编造出来的。且没有经上诉人认可或追认,根本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也谈不上所谓的一天0.25元/m2的租赁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任某某在鲁山县菜市附近为他人建房期间,雇佣王某某为其打零工,应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本案涉及的此次王某某从陈某某处拉走136块钢模板的行为虽然没有得到任某某的书面授权,但从王某某为上诉人任某某打零工期间,曾多次受任某某指派从陈某某处拉租赁的工具,而且上诉人任某某除委托自己的妻子外,也曾指派他人至陈某某处拉取所租赁的工具,因此此次王某某从陈某某处拉走钢模板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据此,上诉人任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就本案涉及的136块钢模板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任某某主张其没有委托王某某拉钢模板,王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形成租赁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租赁合同届满或者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任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但双方对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间任某某租赁陈某某所有物品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没有此项费用。陈某某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没有结算,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35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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