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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市海淀汽车运输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281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市海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汽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海淀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海淀汽运公司存在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被告(职工孙忠)位于海淀区三虎桥首体宿舍楼--2--地01、建筑面积53.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自1999年起,海淀汽运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x.50元(详见明细表)。经我中心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我中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海淀汽运公司给付供暖费x.50元;2、判令海淀汽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淀汽运公司辩称,我们只同意付两年的,没别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海淀汽运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关系。孙忠系海淀汽运公司职工,居住在三虎桥首体宿舍楼--2--地01,该房屋建筑面积53.5平方米。海淀供暖中心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供暖义务,但海淀汽运公司欠付相应供暖费用。另查,孙忠居住的房屋,1999年、2000年供暖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每年供暖费856元,合计1712元;2001年、2002年供暖单价为16.5元每平方米,每年供暖费882.75元,合计1765.50元;2003年至2007年,供暖费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每年供暖费1605元,合计8025元,总计为x.50元。庭审中,海淀汽运公司确认孙忠系其职工,并对上述供暖费用的计算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医保证复印件、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证据3供暖费明细表、证据4区供暖办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海淀社保中心医疗部证明一份、证据2房屋产权登记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海淀汽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提供了供暖服务,且海淀汽运公司职工孙忠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海淀供暖中心与海淀汽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供暖服务后,海淀汽运公司未足额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给付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海淀汽运公司给付供暖费x.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淀汽运公司所持其只负担两年供暖费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海淀汽车运输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一千五百零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海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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