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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7886号

原告北京建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小区X楼。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北京百花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建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金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鞋业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秀、贵族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金物业公司诉称,贵族鞋业公司职工杨启旺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小区X楼X门X室,贵族鞋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由贵族鞋业公司支付其职工供暖费用。我公司按质保量的履行了供暖义务的同时,贵族鞋业公司有义务缴纳相应的费用,但贵族鞋业公司自1999年起至今未向我公司缴纳供暖费用,虽然我公司数次催要,但贵族鞋业公司仍不缴纳,至今累计欠费达x.72元。请求法院判令贵族鞋业公司缴清其所欠我公司的供暖费

x.72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

贵族鞋业公司辩称,杨启旺已于2002年解除了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再负担其供暖费。建金物业公司也知道职工调出的情况,去年起诉过,又撤诉了,现我公司只同意支付2002年以前的供暖费用,不同意建金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金物业公司与贵族鞋业公司存在协议供暖关系,双方协议约定,建金物业公司为贵族鞋业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贵族鞋业公司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建金物业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贵族鞋业公司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贵族鞋业公司必须督促职工到建金物业公司办理供暖费签认单,不办者,仍由贵族鞋业公司负责交纳供暖费。

贵族鞋业公司职工杨启旺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小区X楼X门X室,建筑面积61.18平方米,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供暖单价是每建筑平方米16元,该年度的供暖费为978.88元;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供暖单价是每建筑平方米28元,该年度供暖费为1713.04元;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单价是每建平方米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1835.40元,合计x.80元;总计x.72元。贵族鞋业公司拖欠以上供暖费未付。

另查,贵族鞋业公司与杨启旺于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解除其与建金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

诉讼中,建金物业公司表示因原合同约定的1%滞纳金比例过高,自愿降低滞纳金比例,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每个供暖季结束时起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滞纳金共计5495.44元。

上述事实有建金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供暖费签证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贵族鞋业公司提交的档案材料通知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贵族鞋业公司与建金物业公司解除供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金物业公司与贵族鞋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贵族鞋业公司在建金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未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所欠供暖费给付建金物业公司并支付滞纳金。贵族鞋业公司辩称其已于采暖人杨启旺解除劳动关系,但贵族鞋业公司未与建金物业公司解除供暖合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供暖协议约定,仍应承担相应的供暖费用,本院对贵族鞋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建金物业公司要求贵族鞋业公司给付供暖费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建金物业公司自愿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滞纳金比例合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二分并支付滞纳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四角四分。

如果被告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贵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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