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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赵某丁、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1578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奉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丙,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奉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奉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丁、被告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丙、李颂,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浩,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被告张某戊雇佣,给被告张某戊向被告赵某丁转包的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第一、第二期厂房工程做泥工。因赵某丁、张某戊提供的振动器漏电,致原告触电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3元,被告赵某丁、张某戊已各支付人民币(略)元和(略)元,现要求发包人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承包人赵某丁、转包人张某戊负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计(略).1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自己的伤情系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病历卡,证明为治伤化去医疗费(略).1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有实际抚养人父母及儿子共三人的事实;4、车旅费单据,证明为治伤化去车旅费529元的事实;

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辩称,将公司坐落在奉化市X区X路X第二期166平方某厂房附属工程依法承包给被告赵某丁施工。施工时,原告张某甲触电受伤,因赵某丁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转包,对张某甲情况一概不知,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本被告无涉,应由承包人及雇佣人负赔偿责任。另原告所称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要求不合理,过高,应依法予以计算。被告赵某丁擅自转包工程,致张某戊雇佣的工人受伤,与本被告的选任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立密封件与赵某丁订立的第一期厂房清包工承包合同,以证明第一期厂房由被告赵某丁承建的事实;2、施工图纸及预算方某,以证明附属工程由赵某丁设计施工图及预算工程造价为(略)元,工程由赵某丁承包的事实;3、付款凭证,以证明2005年4月22日赵某丁已预领附属工程款7800元的事实;4、养老保险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有每月各320元的养老金的事实。

被告赵某丁辩称,为中立密封件附属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造价预算为(略)元的情况事实。因中立密封件附属工程太小,本人不想承包,就介绍给被告张某戊,由被告张某戊直接向中立密封件承包。张某甲系张某戊雇佣,与被告无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有:附属工程现场照片,以证明工程在建情况。

被告张某戊辩称,被告赵某丁曾要求被告张某戊向被告赵某丁承包附属工程,因本人忙,遂介绍原告张某甲直接向赵某丁联系,后由张某甲承揽了该附属工程,张某甲不是本被告的雇工,不承担赔偿义务。(略)元人民币是为了息事宁人被迫支付的,原告的护理费用证据不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诉讼主体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戊提供了证人王某己、王某庚证言,以证明张某甲是附属工程承揽人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某己、王某庚、赵某辛到庭作证。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某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传唤证人,经双方某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书2份、医疗费发票(其中的(略).1元)、病历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车旅费单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中立密封件提供的施工设计及预算工程款方某,清包协议,养老保险金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对赵某丁提供的现场照片,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对被告张某戊提供的证人王某己、王某庚证言,双方某原告张某甲负责附属工程的泥工工程、记帐,安排每天工作及受伤经过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

5、证人赵某辛的证言及送货单等书证证明了赵某辛受张某戊委托,给中立密封件附属工程施工现场装运砂石、砖头等建筑材料,材料由张某戊和张某甲签收的事实。

6、对原告提供的(略)元脑苷肌肽注射液发票,因无医生诊断及处方,对被告予以剔除的辩解予以采信。

7、对中立密封件提供的7800元付款凭证,因赵某丁否定是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单凭该付款凭证难以认定,所以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9月至11月,被告赵某丁清包了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座落在(略)的厂房工程。2005年5月,中立公司又在厂房边加建166.1平方某的二楼附属房。同月23日,被告赵某丁作出施工图及造价为(略)元的工程预算,被告中立公司同意由被告赵某丁承揽该附属工程。被告赵某丁将该工程交予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戊又口头将该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委托原告张某甲施工。同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张某甲在该工程的二楼预制板上使用被告赵某丁提供的振动器施工时,因振动器漏电,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原告张某甲触电坠落地面,颅脑及胸部等处受重伤。虽经医院抢救,住院治疗90天,仍遗留双下肢截瘫,小便失禁,大便秘结。2005年9月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张某甲系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案发后,被告张某戊、赵某丁各支付原告人民币(略)元和(略)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略).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等级结合原告的健康状况计(略)元,误工费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去原告的父母每月320元的养老金,再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原则计算为(略)元,交通费529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略)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计算为(略)元。以上各项合计经济损失为(略)。1元。

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丁之间具有厂房附属工程承揽关系,被告赵某丁与被告张某戊之间转包关系不明确,认定为事实上的共同承揽关系,被告张某戊委托原告张某甲负责泥工工程施工具有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张某甲在从事被告张某戊指派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张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揽的附属工程擅自交予张某戊施工,应与被告张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管理、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在从事施工活动中,未按规定戴头盔、手套,对自身安全保护不够,致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建造的是附属临时性房屋建筑,不适用建筑法,没有资质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告张某戊、赵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略)元,扣除已付的(略)元,尚需赔偿(略)元。

上述履行事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被告中立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张某戊、赵某丁负担4118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敏艳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陈学龙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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