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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2年l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1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分包中建七局一公司承包的工程后,找到原告刘某某,让原告刘某某带着一些建筑工人为其施工,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工人工资。被告高某某将工人工资款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按出勤人员人数给工人发放工资。刘某某按出勤人数收取管理费。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往来帐目较多,均由刘某某在被告高某某处取款,给被告高某某出具收到条和借条,然后给工人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后,刘某某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交给高某某。在高某某未及时给工人发放工资时,由刘某某垫支给工人发放工资。2002年2月8日,高某某给刘某某所出具条据一份,载明:高某某欠刘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零伍拾元叁角。2003年6月12日,高某某以刘某某拿走其x号票据一份(票据金额为x.47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某某以上述的x.30元欠款条和另外一张高某某给其出具的x元条据冲抵票据上的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3年9月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于2003年10月2日前将其持有的中国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开具的票号为x收据一份返还给高某某,如到期不能返还该收据。刘某某愿于2003年10月25日一次性支付给高某某现金x.47元。如刘某某不能按上述期限支付给高某某现金x.47元,其自愿赔偿高某某损失3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高某某与刘某某以前的债务纠纷,双方约定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诉讼,结算依据以2002年2月8日双方所签订协议执行。另查明,在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履行(2003)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期间,刘某某均提出高某某尚欠其x.30元,要求折抵执行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相互拖欠款项,经双方协商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协议明确按照2002年2月8日双方所签协议执行。由此可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刘某某x.3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000年1月29日的欠款x元发生在2002年2月8日之前,应视为已结算过程的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在高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曾多次以申请执行的票据冲减高某某欠其的款项x.30元,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3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600元。

原审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上诉人能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02年2月8日,距离现在长达7年之久。这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和行使自己的债权,只是在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另案执行他还钱的时候向执行庭主张上诉人欠他的钱,这不能引起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应属于无效证据。此收条被上诉人涂改,且涂改内容对上诉人不利。收条的钱数已经包括在2002年2月8日的结算单中。此收条只能作为双方互相冲抵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有效,上诉人也提供了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借条,表明双方互负债务,应当互相抵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2003年双方签协议以来,我方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遂使本案调解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以前的债务纠纷按照2002年2月8日双方所签协议执行。2002年2月8日的条据上虽有涂改部分,但是条据最后清楚载明:“以上收据核实无误,即高某某欠刘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零伍拾元叁角。”基于语言的连续性,该句话对整个条据所述内容具有总结作用,不应因为上面的部分涂改而影响其真实意思。所以该条据充分体现出高某某与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基于200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总括性明确的约定,高某某上诉表示双方互负债务,应当抵销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方面,《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在高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曾多次以申请执行的票据冲减高某某欠其的款项x.30元,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高某某辩称刘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6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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