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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志毅,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原告陆×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口头承诺于2006年5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仅于2007年2月16日归还了2,000元,至今未归还余款。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100元。

被告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仅于2007年2月16日还款2,000元,至今未归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余款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返还原告陆×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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