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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

被告苏××。

原告杨××与被告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20时15分许,其从本市X路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时,被告的燃气助动车(车辆牌号为x)高速行驶向原告背部猛撞,把原告撞倒在机动车道上,其被撞伤后,被告欲逃逸,被过路人拦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因无证人证实,故对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00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的轻微碰撞,仅造成原告人身轻微受伤。原告在交警支队陈述称,“其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未走人行道;”后改口“东向西”。同时原告还谎报家庭住所,水电路住址保密等情节,这印证原告对发生本起事故的理亏和心虚。但被告的陈述:“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前后一致。该事故的真相为原告推行自行车前轮横向碰撞被告的助动车,导致其助动车右侧转向灯受损,而原告自行车未受损,这也证明原告是本起事故肇事人,被告没有责任。此外,原告还有虚报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情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20时15分许,原告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本市X路到非机动车道时,被告的燃气助动车(车辆牌号为x)由东向西以较快速度行驶把原告撞倒在机动车道上,造成原告头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因无证人证实,故对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用去的医疗费为518.52元(已剔除原告拔牙的药费),交通费22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退休后又到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42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给予一周的休息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法规人人应当遵守。本院综合本案事故现场和双方的各自陈述,应认定被告驾驶助动车超速行驶并撞上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的是由原告推行自行车撞上被告的助动车而发生原告人身伤害,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推行自行车横穿马路未走人行道,且未注意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在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上,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2元、交通费17.6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误工证明,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1,420元,结合原告头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的状况,被告认可原告一周的休息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380.13元(1,420÷20.92×7×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赔偿原告杨××医疗费414.82元、误工费380.13元、交通费1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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