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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经营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总会计师,住(略)。

原告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昌园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赫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信昌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映菲、白某某、被告城建赫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信昌园公司诉称,2006年6月7日我公司与城建赫然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城建赫然公司为我公司加工制作全钢大模板等材料。如我公司提供加工原材料,城建赫然公司按照每吨1300元收取加工费;可变柱模按照每吨1500元收取加工费,加工剩余料及材料损耗应退还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城建赫然公司交付了80.87吨的钢材,2008年7月5日至7月6日,城建赫然公司将加工制作的全钢大模板及配件送至施工现场,我公司要求过磅验收,后双方经协商选定了北京市昌平区计量公证站作为称重单位,过磅的实际吨数为58.38吨。我公司多次要求城建赫然公司退还加工余料22.49吨,但城建赫然公司至今未返还。另,2007年12月25日城建赫然公司曾以要求我公司支付加工费为由将我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我公司曾提出了反诉要求其返还我公司相应的加工余料,但后因未找到适格的审计机构而撤回反诉请求。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赫然公司:1,立即返还加工钢材余料22.49吨,若不能返还上述钢材应给付价款x.72元(按照提供钢材期间购买价格每吨3528元计算);2,立即返还22.49吨钢材的加工费x元(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每吨钢材1300元计算);上述确定数额合计为:x.72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赫然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保信昌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保信昌园公司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双方曾协商选定北京市昌平区计量公证站作为称重单位,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这仅是保信昌园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二,对于某信昌园公司所称的过磅重量58.38吨也不予认可。1、过磅行为是保信昌园公司的单方行为,且不能证明其所过磅的货物就是我公司交付的;2、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从2006年6月14日起多次向保信昌园公司交付货物,但保信昌园公司在诉状中仅是对2006年7月5日、6日两天的货物进行了称重,保信昌园公司并不是对全部货物进行称重,而仅仅是对部分货物进行了称重;3、我公司向保信昌园公司交付的大模板分为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新加工的整体墙身模板,另一部分是我公司租赁保信昌园公司的模板,因高度不够,在旧模板上接高了一部分,而接高部分交付后是与旧模板焊接成一个整体,保信昌园公司根本就不能单独对此部分进行过磅;4、依据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合同单价和实际供货量计算,按图示理论重量计算”,约定的结算方式并非依据过磅的重量。第三,2006年6月30日双方已经签订了《北京保信昌园装饰有限公司中关村孵化器科技园6#楼销售带料部分计算表》、《北京保信昌园装饰有限公司中关村孵化器科技园6#楼用赫然料部分计算表》,对加工物品的重量和加工费用数额进行了结算,且保信昌园公司已按此数额向我公司支付了价款。故请求法院驳回保信昌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7日保信昌园公司与城建赫然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城建赫然公司为保信昌园公司加工制作全钢大模板等产品,保信昌园公司提供加工原材料,加工剩余料及材料损耗应退还保信昌园公司,结算方式是按合同单价和数量供货量计算,按图示理论重量计算。

2,2006年6月收条一张,证明城建赫然公司员工彭利已收到了保信昌园公司提供的材料。

3,2006年6月12日《中关村兴业科技孵化器科技园6#孵化楼X-X-X甲方来料情况分析及处理措施》,证明城建赫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图示理论重量来计算重量,保信昌园公司认为总量80.87吨也存在计算错误,并且根据证据2来看10#槽钢实际收取的数量与该表所列数量不一致。

4,2006年6月8日《中关村兴业高科技孵化器科技园6#孵化楼报甲方材料》,证明在说明上已注明含10%的加工余量,但城建赫然公司认为根本没有余料,与事实不符。

5,15张城建赫然公司的出库单,证明城建赫然公司给保信昌园公司加工产品的明细。

6,6张称重检测报告,证明保信昌园公司将城建赫然公司于2006年7月5日至7月6日运送的加工产品到北京市昌平区计量公证站进行过磅,实际吨数仅为58.38吨。

7,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通过鉴定,城建赫然公司关于某工程最少应有余料14.838吨退还保信昌园公司。

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对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彭利是城建赫然公司的员工,但该收条是不完整的,城建赫然公司认为员工彭利一定会在收条上注明重量,且从保信昌园公司提供的收条原件上能看出右侧有被撕掉的痕迹,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手写部分不认可,是保信昌园公司后加上去的,对于某他内容是认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王春晓本人的签字,而且即使是城建赫然公司的员工向保信昌园公司提供的,上面注明的总重量也是113吨,城建赫然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标注的113吨中确实包含10%的余料,但保信昌园公司实际上仅仅交付80余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信昌园公司并没有提交全部出库单,证据5仅为出库单中的一部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为保信昌园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右上角手写部分亦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保信昌园公司过磅的仅为一部分,不完整。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某定鉴定机构不清楚,且保信昌园公司去做鉴定的行为属于某方行为,而且鉴定报告上面也注明了保信昌园公司并未提供图纸无法鉴定,上面写吨数与保信昌园公司起诉的吨数也是自相矛盾,故不予认可。

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7日城建赫然公司与保信昌园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结算方式已注明了是按图示理论重量来计算,且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期限为加工期满后5天内到城建赫然公司处验收。

2,两份结算表,证明保信昌园公司已对产品的数量、重量进行了验收,上面有保信昌园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

3,25张产品出库单,证明城建赫然公司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了保信昌园公司。

4,2006年6月9日报甲方的材料表一张,证明上面仅有面板才含有3%的加工损耗,其他的材料根本没有提到加工损耗,更不可能存在加工余料。

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对被告城建赫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城建赫然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保信昌园公司对吨数存在置疑才进行过磅,对于某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城建赫然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当时的情形是如果不签字就不能提货,故签字不等于某数量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城建赫然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与保信昌园公司的过磅数量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材料表上保信昌园公司员工白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材料表上手写部分的内容,也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被告城建赫然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收条,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核对了收条原件,该收条内容不完整,结合庭审情况分析后认为,证据2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经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该公司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原件上并无手写内容,故本院对证据3中手写数字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认证。对证据4经被告城建赫然公司质证,因无其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双方实际吨数与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提供的证据3上注明的吨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5经被告城建赫然公司质证且通过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出库单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全部的出库记录,其仅提供的是部分出库记录,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7系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单方出具且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6和7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城建赫然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经原告保信昌园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分析后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对证据4中手写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他内容并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城建赫然公司承认手写部分内容为该公司所写,故本院对其他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为定作人、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为承揽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为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加工全钢大模板、角模、配件和可变截面柱模(租赁),如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提供原材料,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应按理论重量收取加工费,每吨加工费1300元,可变柱模每吨加工费1500元,加工剩余材料及损耗退还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预付款到位和技术资料齐备后12天内完成加工制作,定作人于某工期满后5天内到承揽人处验收,合格后供货;承揽人负责将租赁部分模板运货到昌平工地,加工部分由定作人提货并负责卸货。合同还约定按照合同单价和实际供货量结算,按图示理论重量计算。2006年6月9日,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代表白某某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代表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报甲方材料表中标注除面板含3%加工余量外,其他各项均不含加工余量余料。2006年6月13日,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代表白某某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代表史江华签字确认,原告保信昌园公司运送至被告城建赫然公司钢板等材料的重量共计80.2吨,其中6mm钢板为35.78吨。被告城建赫然公司自2006年6月14日至7月12日期间,分7次通过送货和原告保信昌园公司自提的方式将加工完毕的合同项下的钢板、角钢和槽钢等材料运至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指定的中关村兴业区X#孵化楼工地。

另查,2006年6月23日,原告保信昌园公司白某某在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制作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可调柱模、大模板、异型模板、阳角模、阴角模、异型角模共用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材料的重量为80.92吨。

诉讼中,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同意从35.78吨的6mm钢板中扣除3%的加工废料退还给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并同意按照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3528元/吨原材料价格计算余量3%的废料,折合成价款3786.96元退还原告保信昌园公司。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交付了加工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告城建赫然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加工剩余料和材料损耗。原告保信昌园公司要求被告城建赫然公司返还加工钢材余料22.49吨,对此,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对于某己的主张应该提举相应的证据,首先,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应证明共向被告城建赫然公司提供的加工钢材重量,其次,应证明加工所用的钢材重量,进而得出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应返还的加工剩余钢材的重量。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提举的证据,通过法庭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应退回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加工钢材余料22.49吨的事实,理由如下: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加工物重量的计算方式采用按图示理论重量计算,而不是以过磅称重方式进行计算,根据2006年6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来料情况分析和处理措施的证据,双方确认原告保信昌园公司提供的钢材重量为80.2吨,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主张的80.87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二、北京市昌平区计量公证站仅对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和6日交付的定作物进行称重,为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交付的部分定作物,不能证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实际交付的定作物的客观重量,且北京市昌平区计量公证站为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单方委托的计量单位,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对称重行为并不认可,该公证站的称重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实际交付的定作物的重量依据,本院对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主张的实际用料为58.38吨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原告保信昌园公司委托的鉴定公司,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对于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已经办理结算,根据该份结算单,被告城建赫然公司使用原告保信昌园公司的材料重量为80.92吨,与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本院查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应返还的加工余料仅为1.0734吨(3%的6mm钢板,35.78吨×3%),原告保信昌园公司要求被告城建赫然公司返还加工余料22.49吨及其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同意按照2006年6月期间钢材的原材料价格3528元/吨来计算1.0734吨的6mm钢板加工余料款3786.96元,属于某事人自愿行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保信昌园公司与被告城建赫然公司已经办理结算,原告保信昌园公司要求返还加工余料的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六百二十元(原告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保信昌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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