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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财平顶山分公司与农行平顶山市中兴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崔玉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农行与孙某甲、孙某乙、财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于2007年11月20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财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孙某甲、孙某乙下落不明,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于2009年2月23日向孙某甲、孙某乙公告送达二审开庭传票,后于2009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某甲、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向平顶山市弘盛物资公司新动力汽车分公司购买奥德赛汽车,借款期限至2005年12月12日,并约定年利率5.4%,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11.47元;担保方式为履约保险。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保证人向担保人投保以贷款人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保证,上述保险单号为x,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零时至2005年12月12日24时止。上述保险在借款人借款本息付清前不得变更或撤销,上述保险单正本由贷款方收存,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前提条件,逾期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加盖其公章,借款人孙某甲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某甲还款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x.46元及利息x.32元至今未还,引起诉争。

另查,2002年12月11日,被告孙某甲为投保人,被告孙某乙提供保证,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x元,并交纳保险费4086.9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12日24时止。该保单显示绝对免赔率为10%。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贷款期间内担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

原审认为,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孙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限,且借款人已交纳了保险费,故原告要求保险人承担履约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X路支行借款x.46元及利息x.32元(从200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计x.78元,以后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被告孙某甲所欠上述借款x.46元的90%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822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被告孙某乙对被告孙某甲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宣判后财保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2005年3月孙某甲就没有按时还款,据《保险法》规定农行就应及时通知我们,至农行起诉前我们都没见过他们的催收通知,据《担保法》我们应免除责任,据《民法通则》农行2005年3月就知道孙某甲不再还款,其直至2007年11月19日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农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给财保分公司的领导协调此事,我们不超保证期间,不超诉讼时效,一审事实清楚,处理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农行代理人崔玉生认可孙某甲最后一笔还贷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基于农行与财保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农行与孙某甲所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虽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保证保险合同是直接基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而设定的,二者密切相关,农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孙某甲未按约偿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财保分公司按照约定对该笔贷款依法应承担90%的连带还款责任,孙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财保分公司上诉称农行起诉前没见过他们的催收通知,根据《担保法》我们应免除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农行2005年8月就知道孙某甲不再还款,其直至2007年11月19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农行与财保分公司双方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期限明确约定自2002年12月13日零时至2005年12月12日24时止,孙某甲未依约向农行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农行就应依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农行在该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直至2007年11月19日向财保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在一、二审诉讼中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财保分公司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财保分公司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财保分公司保证期间及孙某乙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认定上不当,导致了裁判结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财保分公司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X路支行借款x.46元及利息x.32元(从200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计x.78元,以后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被告孙某甲所欠上述借款x.46元的90%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X路支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92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822元,由孙某甲负担,二审案件诉讼192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X路支行担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风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欣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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