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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陈C。

委托代理人卢D。

被告李B。

委托代理人董E。

原告陈A诉被告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之委托代理人陈C、卢D,被告李B及其委托代理人董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F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除重建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对老房的拆除及地基、主墙等做了约定,建筑主体的结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40%(材料款)、第二次为结构封顶付30%(材料款)、第三次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工程期为70天。现被告已入住新房,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62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李B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也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另原告工程误期36天,被告保留主张违约金的诉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应收款,故不同意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本市F路X弄X号房屋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1、本工程结算方式,(按建筑实际面积结算),建筑主体结算单价(按每平方肆佰柒拾元每平方米)。2、甲方原旧房拆除由乙方负责。3、地基按原旧房地面灌注地梁一道,高度为x,宽度为x,主筋12mm,附筋12mm,圈筋6.5mm,混凝土灌注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4、房屋主墙砌砖形为九五砖、八五砖或七五六砖,墙形砌18公分实心主墙,12公分实心墙为附墙从一楼至每层,一至每层楼面用混凝土灌注。5、本工程内外门、窗、门框、水电材料等等由乙方负责,人工由乙方负责。6、甲乙双方各一方违约本合同或推翻本合同由各一方推翻者,赔偿合同违约金额伍仟元整。7、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经双方签字,由甲方预付材料款40%元整;第二次付款,结构封顶后由甲方预付材料款30%元整;第三次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8、本合同未注明及缺订价格,由甲方和乙方面订。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70天。如一方违约,则赔偿每日3%的违约金。9、乙方开工按甲方图纸施工。10、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同意电脑打字、复印为原本即日签字生效。11、施工中如发生意外事由乙方负责。”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07年9月20日左右离场。2007年10月被告入住房屋;

2、合同签订后,被告李B于2007年7月8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28日共支付原告陈A人民币113,000元,该款为被告李B与案外人田G、李H三户人家合并支付。审理中,被告李B表示前款中属其本人支付的为人民币73,000元;

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经原、被告现场勘察确认本市F路X弄X号房屋现一至四层楼X.3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程合同书》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旧房拆除重建,但因原告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现被告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且未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可根据合同主张工程款,但工程价款的结算理应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实际工程量、工程现场情况、被告已支付价款等因素综合考虑,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A要求被告李B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62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1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张扬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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